(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燕与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X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马洪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燕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李春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燕于1980年参加工作,于1990年到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工作。1995年因企业经营困难,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实行承包经营,富余人员放假回家。张燕从1995年放假至2011年4月未在单位从事劳动,并按年向单位交纳养老、医疗保险的款项。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为张燕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医疗保险。2011年4月,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变更,张燕回单位上班,任出纳兼劳资,2013年3月,张燕年满50周岁。2013年3月后,张燕没有在单位工作。张燕在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工作期间(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为张燕报销了2009至2012三个年度的采暖费。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为张燕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至2013年3月。另查,1998年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进行企业转制,形成了关于企业转制的决议,制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十名职工内部入股,张燕在企业转制时未入股。并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写明:“由于工作需要,岗位的变动,股东投入的股份和量化股也随之变动。职工暂未量化总额留给暂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和将来扩大投资入股的股东,继续做投资入股者的量化配股使用”。2013年6月,张燕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张燕的申诉请求不在仲裁范围内为由,不予受理。张燕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报销采暖费的请求,企业为职工承担采暖费系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为在岗工作的职工报销在岗工作期间的采暖费,本案张燕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在岗工作,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应承担该期间的采暖费。虽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提出张燕在岗两年但报销了一年不在岗的采暖费,该不在岗年度报销的采暖费应抵消2012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的抗辩理由,因报销不在岗期限的采暖费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且没有证据证明系抵消2012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故对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应为张燕报销2012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关于支付拖欠1995年至今的工资(1995年1月份至2011年4月份的工资(每月1900元)的请求,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享受取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而本案张燕在1995年至2011年4月间没有在单位从事劳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张燕不应享有获得工资的权利,故对张燕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燕主张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请求,2013年3月后,张燕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在2013年3月后没有在单位从事劳动,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年满55周岁退休的干部身份,故对张燕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1995年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1995年1月至2010年12月是保险的60%至100%的差额部分请求,张燕的该项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关于补办股份500-700股份的请求,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进行股份合作制,由内部职工进行入股,张燕在企业转制时没有参加入股,该企业股份的取得属于单位内部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故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张燕报销取暖费15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承担。宣判后,张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被上诉人报销1995年至2000年采暖费;2、1998年单位改制,根据改制文件规定,回岗工作的职工即为股东。2011年其回单位工作,要求入股;3、被上诉人支付拖欠1995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工资及补缴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4、1995年1月至2010年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比例应由60%补至100%及缴纳住房公积金。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报销1995年至2000年采暖费问题。企业为职工承担采暖费系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因被上诉人对1995年放假至今的员工均未报销采暖费,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1998年单位改制,根据改制文件规定,回岗工作的职工即为股东。2011年其回单位工作,要求入股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拖欠1995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享受取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提供了正常的劳动。1995年因企业经营困难,富余人员放假回家。上诉人从1995年至2011年4月未在被上诉人处付出劳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拖欠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工资及补缴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问题。因2013年3月,上诉人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在2013年3月后没有在单位从事劳动,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年满55周岁退休的干部身份。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1995年至2010年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比例应由60%补至100%问题。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丽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春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