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9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韩金艳与北京盛德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金艳,北京盛德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9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艳,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德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西大街5-10乙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黄海,未任职。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金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韩金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11月2日到北京兴达倍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倍力公司)任职,任药店促销员,当时被分配到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市双桥燕京中药饮片厂垡头药店上班,工作时间为早9点到晚5点,每周休息一天,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15号左右由公司打到我的工资卡里。我一直工作到2011年12月,从2005年11月到2011年2月,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没批准我休年休假。我不服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盛德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元公司)支付:1、2005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缴纳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补偿金28524.65元;2、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44000元;3、2005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赔偿5270元。盛德元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依法驳回韩金艳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韩金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金艳主张其于2005年11月2日入职北京东方兴企健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兴企公司),担��药店促销员,之后,东方兴企公司名称变更为兴达倍力公司,之后再次变更为盛德元公司,东方兴企公司与盛德元公司是同一个公司;从入职至2011年11月期间,其与盛德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韩金艳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工资卡和工资交易明细、盖有东方兴企公司发货专用章的空白纸、销售出库单、退货单、借货单予以证明。上述借货单上加盖有东方兴企公司发货专用章;上述2010年7月14日销售出库单、2011年10月24日销售出库单及2011年3月14日销售退货单上均加盖有兴达倍力公司发货专用章。盛德元公司认可韩金艳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中2011年3月1日之后的工资由其支付,之前的工资与其无关,认可2011年10月24日销售出库单及2011年3月14日销售退货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韩金艳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韩金艳的上述主张。盛德元公司主张东方兴企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3月1日��金艳与盛德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盛德元公司为韩金艳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月5日,韩金艳向盛德元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盛德元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社保卡领卡证明、签收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证明。韩金艳认可盛德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上述劳动合同显示:2011年3月1日,韩金艳与兴达倍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显示:2012年3月23日,兴达倍力公司名称变更为盛德元公司;盛德元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盛德元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注册号为110106012384591,登记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显示:东方兴企公司的注册号是110105006742544,企业状态���吊销,登记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再查:2012年2月28日,韩金艳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兴达倍力公司支付其2005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缴纳医疗、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赔偿18402.8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05年11月至2011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2506.28元;2005年11月至2011年2月年休假赔偿5019元。2012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028号裁决书,驳回韩金艳的各项仲裁请求。韩金艳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金艳虽主张东方兴企公司与盛德元公司是同一个公司,2005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其与盛德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韩金艳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另结合盛德元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东方兴企公司的主体资格目前尚存在,且与盛德元公司为不同的企业主体之事实,法院对韩金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2011年3月1日韩金艳与盛德元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故韩金艳要求盛德元公司支付其2005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缴纳医疗、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的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未休年休假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判决:驳回韩金艳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韩金艳不服,仍持其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盛德元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中,本院补充查明:根据韩金艳与兴达倍力公司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显示,韩金艳在兴达倍力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3月1日;韩���艳于2012年1月5日签署的辞职申请表内容显示,韩金艳于2011年3月1日进入兴达倍力公司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副本、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信息、京丰劳仲字(2012)第102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金艳与盛德元公司之间于2011年3月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韩金艳的辞职申请表中均明确显示韩金艳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日。现韩金艳主张其2005年11月即入职东方兴企公司从事药店促销员,东方兴企公司与盛德元公司系同一公司,并提交了加盖有兴达倍力公司发货专用章的2010年7月14日销售出库单及工资交易明细等证据,但现查明东方兴企公司与盛德元公司并非同一公司,韩金艳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现��无法显示2011年3月之前盛德元公司存在向韩金艳支付工资的情况,且韩金艳主张其一直从事药店促销工作,加盖有兴达倍力公司发货专用章的2010年7月14日销售出库单亦难以直接证明韩金艳与盛德元公司于当时即已存在劳动关系。在韩金艳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韩金艳关于2011年3月之前即与盛德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韩金艳要求盛德元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之前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及未休年休假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金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韩金艳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