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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30日变更名称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爱民(原永年县农业开发公司经理,该公司于2004年3月注销登记,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高爱民个人承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该社法律顾问。被告高爱民,女,生于1955年9月20日,汉族,原永年县农业开发公司经理,住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30日变更名称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爱民(原永年县农业开发公司经理,该公司于2004年3月注销登记,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高爱民个人承担)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告已将借款归还原告,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淑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人民陪审员  李东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高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