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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月勤与顾建国,赵小敏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勤,顾健国,赵小敏,刘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4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月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健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小敏。一审第三人刘红。上诉人王月勤因与被上诉人顾健国、赵小敏、一审第三人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健国、赵小敏一审诉称:2009年2月19日,两原告将一挖机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的价格为395000元,扣除原告借被告的借款240000元,现尚欠155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货款15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2011)泗民初字第0470号民事卷宗第17页,载明两原告将挖机转让给被告,并且该案已显示两原告起诉被告的日期是2011年2月24日,在2012年的时候,两原告又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因此,本案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月勤一审辩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并未与两原告签过挖机合同,即使签的话,已过诉讼时效了,被告不欠两原告货款,也不应支付原告挖机款。理由是:两原告一直未能将购买此挖掘机的发票及其他相关手续提供给王月勤。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王月勤向银行交纳按揭,但是因为没有手续,被告没有办法向银行交钱。被告向银行交过款后,有可能还没有挖掘机的完整所有权。据被告事后了解,挖掘机的登记所有权人是丁某某,有可能导致被告所交纳的按揭贷款变成他人的不当得利,进而损害被告自身的利益。为此,原告先将挖机的购机发票及相关手续交给王月勤,然后王月勤才履行合同上相关的义务。王月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刘红签订的挖机转让协议一份;2、个人存款凭证原件二张,证明王月勤还银行按揭25000元;3、刘某某与王月勤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刘某某家与王月勤因为买挖掘机产生了矛盾,有具体的协议,刘红是刘某某女儿。刘红一审述称:当时王月勤称,银行按揭约为80000元,现在刘红从银行核实按揭是16万多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因为没有手续,第三人肯定不敢再还按揭了。原告起诉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也不认识两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这份转让协议是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而且该份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原告已于2011年2月24日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当时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王月勤支付货款395000元,后来原告撤诉。而本次诉状中原告主张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挖机转让协议,被告并未在2009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第三人刘红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和第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起诉讼时系误写,应确定的事实为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挖机转让协议书。对于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原告无关,是王月勤与刘红之间的协议,而原告只主张王月勤给付款;对证据2,因为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3,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刘红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王月勤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和王月勤之间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有效,但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查明:顾健国曾经向王月勤借款共计270000元,后来原告顾健国向王月勤偿还30000元,顾健国共计欠王月勤240000元。2011年2月17日,原告顾健国、赵小敏与被告王月勤签订挖机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为:甲方顾健国、赵小敏乙方王月勤一、现甲方将三-215挖机转让于乙方,转让价为���拾玖万伍仟元整;二、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购买该挖机款395000元;三、甲方确保此挖机乙方拥有完全所有权,无任何债权债务,如发生与此挖机有关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甲方完全承担,与乙方无关;四、甲方将此挖机购买发票等所有相关手续交给乙方,三—215挖机银行按揭由乙方承担捌万元(80000)。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同意将顾健国欠王月勤的240000元抵销在挖机转让款中,被告王月勤于2011年3月13日、3月21日偿还按揭贷款共计25000元。2011年2月25日,王月勤与第三人刘红签订一份挖掘机转让合同,约定内容为:甲方王月勤乙方刘红1、甲方将挖掘机三-215,作价31.5万元转让给乙方;2、在双方签订该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挖掘机转让款6万元,余款25.5万元在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银行按揭贷款与甲方无关);3、交付该挖掘机前与该挖掘机有关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日后若有补充,则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挖机在刘红处。现原告认为,被告王月勤尚欠挖掘机款155000元(包括按揭贷款),王月勤既不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余的货款1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原告将挖机卖给被告后,约定的转让款为39500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240000元后,还余155000元货款(包括按揭贷款),再扣除被告已付的25000元贷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交付相关发票及相关手续的问题,原告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月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健国、赵小敏支付货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王月勤负担。上诉人王月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据上诉人查实,该挖机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为16.2万元,并非协议约定的8万元,该挖机总价款39.5万元,扣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借款24万元,剩余的15.5万元应当属于银行贷款。对于剩余的15.5万元应当全部支付给银行用于偿还按揭贷款,而非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上诉人已经将该挖机出售给第三人刘红,该挖机一直被刘红占有和使用,刘红也认可应当由自己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一审未查清该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3万元错误。3、协议���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将相关手续交给上诉人,交付挖机发票等手续。在被上诉人交付挖机发票等相关手续之前,上诉人完全可以拒绝支付挖机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健国、赵小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13万元货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挖机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为39.5万元,挖机银行按揭由上诉人承担8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该8万元按揭贷款包括在总价39.5万元之中,上诉人主张全部的银行按揭都包含在总价39.5万元。从双方的约定看,该条款被上诉人的解释更为合理,如果按揭贷款超过8万元,则超出部分应当有被上��人承担,上诉人仅需承担8万元按揭贷款。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挖机款13万元(39.5万元-24万元-2.5万元),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13万元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挖机的手续其有权拒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主张因挖机有贷款,故挖机的手续在银行手里。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负有交付挖机手续的义务,但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确实存在银行贷款,故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货款之后,由被上诉人还清按揭贷款,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挖机的手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付挖机手续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刘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王月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