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与王和平、王红智、蒋珍贵、金淑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王和平,王红智,蒋珍贵,金淑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负责人李锦源,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吴宛虹,该行综合管理部管理员诉讼代理人关谓忠,该行综合管理部管理员被告王和平被告王红智被告蒋珍贵被告金淑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以下简称新会邮政银行)诉被告王和平、王红智、蒋珍贵、金淑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文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达昶、代理审判员曾国亮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邮政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吴宛虹、关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和被告王和平、王红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官斯文到庭,被告蒋珍贵、金淑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邮政银行起诉认为:2012年6月30日,王和平与原告签订440782112068700145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和平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年利率16.20%。王红智、蒋珍贵、金淑莉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王和平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王和平借款后,原告发现其违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约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和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82112068700145);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和平、王红智归还借款本金75111.12元,利息及罚息4659.41元,本息合计79770.5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从次日起仍按原《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逾期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珍贵、金淑莉对被告王和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新会邮政银行与王和平就贷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宜达成协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和平、王红智、蒋珍贵、金淑莉等人对新会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新会邮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和平与王红智是夫妻关系。4、《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新会邮政银行依约向王和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5、《王和平欠款清单》一份。证明:王和平欠新会邮政银行借款本息的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和平、王红智答辩称:本案的贷款是施林方叫被告王和平、王红智去跟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的,事实上是施林方跟原告方已经联系好,在发放贷款时将款项是发放给施林方进行使用的,被告王和平、王红智是没有收到该笔贷款也没有使用过该笔贷款的。被告王和平、王红智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蒋珍贵、金淑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30日,新会邮政银行与王和平、王红智、蒋珍贵、金淑莉等人签订440782212061835429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协议约定王和平、王红智、蒋珍贵、金淑莉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作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新会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新会邮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6月30日,新会邮政银行与王和平签订440782112068700145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年利率16.20%,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王红智以王和平配偶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中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会邮政银行依约于2012年6月30日向王和平发放贷款10万元,并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王和平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偿还了借款24888.88元,尚欠原告新会邮政银行借款本金75111.12元,利息及罚息4659.41元,本息合计79770.53元。据此,新会邮政银行认为王和平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和平与王红智是夫妻关系。原告新会邮政银行起诉后,被告曾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元,现仍欠原告新会邮政银行借款本金73611.1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会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和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与被告王和平、王红智、蒋珍贵、金淑莉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和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和平借款后,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上述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新会邮政银行诉请收回到期的贷款符合双方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和平偿还借款本金75111.12元,利息及罚息4659.4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给原告新会邮政银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和平与王红智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王红智应当对被告王和平的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鉴于本案借款合同期限在开庭前已届满,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王和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78211206870014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请求不再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珍贵、金淑莉作为被告王和平借款本息偿还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王和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蒋珍贵、金淑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蒋珍贵、金淑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和平、王红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借款本金75111.12元,利息及罚息4659.4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20%并加收50%罚息的利率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起诉后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二、被告蒋珍贵、金淑莉对被告王和平、王红智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828元、诉讼保全费850元,合计2678元由被告王和平、王红智、蒋珍贵、金淑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吴文兴审 判 员 苏达昶代理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景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