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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6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圣羊弘泰服饰有限公司与齐江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圣羊弘泰服饰有限公司,齐江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930号原告北京市圣羊弘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大厦1座1503室。法定代表人姜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溢,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延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江春,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圣羊弘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齐江春(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溢、俞延彬、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职务为人力资源总监,工作职责包括公司全部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在其违背诚信原则,刻意不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无权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2012年8月1日起,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而且在2012年8月13日,被告未完成离职交接就自行离职,原告无需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工资。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工资424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603.25元;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8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差额124482.75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0000元。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每月15日原告以打卡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人力资源总监,主管劳动合同、人事管理,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将合同拿走,或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即是失职,也是一种不诚信行为,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人才登记招聘表、入职人员登记表、个人简历打印件、员工转正总结表、被告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岗位是人力行政总监,被告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指纹记录考勤。被告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8月13日,被原告以不再聘用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工作至2012年8月1日,出示了考勤记录打印件为证,但双方均认可2012年7、8月份考勤机出现了故障。原告称因被告未能妥善处理怀孕女职工劳动关系纠纷,存在严重失职而自动离职;被告称怀孕女职工离职与其没有关系,是公司要求解除的。在仲裁阶段,原告主张系被告以自己工作能力不足为由主动提出辞职,但其提交的离职移交手续清单、离职工作交接清单未显示被告离职原因。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77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24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4482.7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人力行政总监,负责公司人事及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并实际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如被告确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自身负有一定过错,故其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8月13日,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12年8月1日,原告提供了打卡记录,但双方均认可2012年7、8月份打卡机出现故障,故该打卡记录缺乏证明力。原告应按被告所述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原告称被告工作存在失职,而自动离职,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且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离职移交手续清单、离职工作交接清单未显示被告离职原因,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应认可被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被告主张的上述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圣羊弘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齐江春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工资四万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无需支付25%经济补偿金一万零六百零三元二角五分;二、原告北京市圣羊弘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齐江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元;三、原告北京市圣羊弘泰服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齐江春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十二万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四、驳回原告北京市圣羊弘泰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圣羊弘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