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锦州市某贷款公司于判决书某开发公司、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凌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谭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某,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住所地北镇市。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凌海市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锦州银行内退员工,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被告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期6个月,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地为贷款方所在地法院。同日,第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0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指定的帐户,截止2012年4月20日,第一被告仅支付利息831944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和两被告协商,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仍不归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借款一案,属于认定主体不当,其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方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借款的一分钱,而原告将400万贷款打入了梁某个人的银行帐号里,与被告沟帮子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诉被告属于认定主体有错误,原告应将梁某列为本案被告;2、梁某不是被告公司的经理和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委托梁某为被告办理相关贷款手续;4、关于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首先被告未收到一分钱的贷款,其还款计划是无效的,其次,400万元贷款问题被告王某经理误认为收到400万贷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利息钱是梁某以合同的名义还给原告的。鉴于上述情况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辩称,我确实是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保证人。2011年7月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6个月,我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2011年7月4日被告对良运华庭小区的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确定房屋所有权人是谭某,债权数额6002484,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因工程建设,欲向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梁某办理此事。2011年7月4日,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将其建设中的良运华庭小区部分住宅以谭某的名字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并于当日分别以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王某、梁某的名义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2011年7月4日,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月利率为21.03‰,每月20日结息。如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合同第三条,第3.2款约定,借款人在委托银行开立账户,账号:锦中110100132022449,作为贷款人发放借款的账户;第五条债权的担保中约定,由谭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锦银丰保字2011第0052号;第九条,第9.5款发生违约责任的处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1年7月4日,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谭某对上述4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0万元汇入了合同中约定的账号中。截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共计偿还借款利息831944元。2012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在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此笔借款肆佰万元整展期陆个月,展期后到期日为2012年7月3日,展期后执行21.86‰月利率。原、被告三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盖章确认。展期到期后,2012年8月15日,经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乙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增加良运华庭小区23户房屋作为抵押。二、上述抵押物,乙方暂不进行预告登记,乙方给甲方提供购房合同和现金收款收据,购房合同上的房屋购买人为甲方代表谭某。乙方承诺如不能在本协议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则良运华庭上述房产买卖合同生效。该房产所有权人为谭某,乙方如果在贷款本息没有归还前,不得将已办理预告登记房产及上述房产卖给或抵押给他人,否则乙方将承担法律责任。三、偿还贷款本息期限为2012年10月3日。到期不能归还,甲方有权启动追偿程序。四、甲方承诺:甲方保证按乙方偿还贷款的比例退还乙方现追加在甲方的抵押物及良运华庭12号楼抵押物;2013年3月1日,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又为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7月4日以房产作抵押向贵公司贷款600万元,及时缓解了我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的困难。我公司真诚感谢贵公司的大力支持,并感谢和贵公司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因受2012年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大环境影响,我公司的商品房销售也陷入疲软、停滞的境地,导致我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贵公司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对此,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郑重承诺在2013年7月4日前还利息壹佰万元整,其余利息余额贰佰万元(按实际计算)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连本金陆百万元在资金允许条件下还本金贰佰万元。剩余本金肆佰万元整,锦州市凌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承诺再借给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本着先还后借原则)。2013年5月18日,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乙方)又为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甲方)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11年7月4日在甲方贷款陆百万元,于2012年7月3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至2013年6月20日累计欠息达叁百万余元。在上述预期贷款及利息归还计划(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继续有效的前提下,乙方提出以抵押房产以积极销售方式归还甲方本息。甲方承诺:同意乙方所售房产按1800∕㎡交付甲方账户后,甲方保证按时按户对该房产解除预告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原告将出借款项按照合同的约定汇入指定账号,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至于该账号是否为借款人公司账号,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罚息及复利,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谭某自愿与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对4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整。二、被告盘锦市某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月利率为21.86‰的标准,给付原告2012年4月21日始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148.648万元。(以后另计)三、被告谭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盘锦市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负担。被告谭某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人民陪审员 运国英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