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罗开玉诉泸县太伏农贸市场、胡巧玲及第三人刘相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玉,泸县太伏农贸市场,胡巧玲,刘相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罗开玉,男,生于1946年10月1日,汉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肖文远,朱祥洪,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县太伏农贸市场,住所地:泸县太伏镇街村。负责人胡方鑫。被告胡巧玲,女,生于1976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泸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方鑫,男,生于1956年4月26日,汉族,四川泸县人。第三人刘相贵,男,生于1958年8月4日,汉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原告罗开玉与被告泸县太伏农贸市场、胡巧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琳娜、代理审判员林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泸县太伏农贸市场、胡巧玲申请追加刘相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通知刘相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12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5日原告罗开玉的委托代理人朱祥洪及被告泸县太伏农贸市场的负责人胡方鑫、被告胡巧玲的委托代理人胡方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玉诉称,2002年1月16日,原告与胡方鑫名下的独资企业泸县太伏农贸市场签订《集资修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周边的联建房屋四号楼合同书》预定了门市,并于同日支付预付款4万元,该房屋建成交付后原告一直占用并使用所预定的门市。2003年12月30日,被告胡巧玲与其父胡方鑫串通签订了一份虚假的《集资建房协议》将该房向泸县房监所申请办理了属被告胡巧玲所有的房屋证号为039777号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胡方鑫与被告胡巧玲系父女关系,二人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损害原告利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胡方鑫与胡巧玲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确认罗开玉与泸县太伏农贸市场所签订的合同有效;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泸县太伏农贸市场、胡巧玲辩称,原告罗开玉所诉不是事实。本案讼争的泸县太伏农贸市场周边的联建房屋四号楼是由胡方鑫以泸县太伏农贸市场联建房屋组织人的名义发包给第三人刘相贵修建,双方对该楼房屋的产权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第三人刘相贵却以欺骗所得盖章的合同书与原告签订了所谓的《集资修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周边的联建房屋四号楼合同书》,非法占有了该门面,后胡巧玲依法取得该门面的产权,但原告罗开玉仍然占有该门面并非法对外进行出租。为此,针对讼争门面的归属,泸县人民法院的(2006)泸泸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泸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提字10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罗开玉起诉要求泸县太伏农贸市场交付讼争门面,办理产权的诉讼请求,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2)的龙马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均判决要求罗开玉及实际承租人先开顺向胡巧玲返还讼争的门面,并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因此,罗开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第三人刘相贵述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泸县太伏农贸市场系被告胡巧玲之父胡方鑫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0年1月28日,胡方鑫经泸县计划委员会批准取得泸县太伏农贸市场及周边集资房工程项目建设资格。2001年8月2日,胡方鑫与工程实际承包人刘相贵签订了《共同筹资联建房屋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周边总图第四栋,工程期限为180天。双方约定“胡方鑫负责建设手续办理,拆迁工程,提供施工场地及平整场地土石方工程费用支出等工作;享有刘相贵筹资修建施工并竣工验收备案的合格产品地下室和一层门市(8轴至11轴3.6米宽门市除外)。刘相贵负责该栋房屋工程按本合同第一条三款工程承包范围全部费用支出;享有该栋房屋二层以上的四层住房和一层8轴至11轴门市。2002年2月2日,刘相贵因资金不足,不能完工,刘相贵在胡方鑫处领取了《集资修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周边的联建房屋四号楼合同书》和太伏农贸市场的授权委托书。2002年4月19日,刘相贵以太伏农贸市场的名义出售了自己分得的房屋和胡方鑫分得的本案讼争门市,将本案讼争门市以集资联建的方式出售给罗开玉,合同签订后,刘相贵将自己欠罗开玉的2万元借款转为预交购房款,同时,罗开玉又交2万元购房款,刘相贵向罗开玉出具了收到罗开玉预交房款4万元的收款收据。该合同约定:总房价按门市工程造价+相关费用。2007年3月,罗开玉将该门市出租给先开顺,每月租金200元。2002年2月2日后,刘相贵因资金不足,虽卖了部分房屋,但按联建合同约定,自己无利润,面临亏损风险,故刘相贵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胡方鑫遂起诉刘相贵,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2004年4月9日,泸州中院二审判决:胡方鑫代刘相贵完成工程,刘相贵承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刘相贵向胡方鑫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05年7月27日,胡方鑫把自己应分得的本案讼争的门市的房屋产权证办在自己女儿胡巧玲名下。2006年4月17日,罗开玉起诉泸县太伏农贸市场、胡巧玲、请求履行合同、交付门市、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11月24日,泸县人民法院(2006)泸泸民初字第843号判决认为,胡方鑫与刘相贵签订联建承包合同时,讼争门市已经分配给胡方鑫,胡方鑫已对该门市作出处理,登记到胡巧玲名下,门市已属胡巧玲所有,刘相贵以泸县太伏农贸市场的名义与罗开玉签订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罗开玉的请求不能实现为由,驳回了罗开玉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罗开玉不服,向泸州市检察院申诉,泸州市检察院遂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1年7月11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2011年11月22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泸民提字第10号判决书维持了泸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其后,胡巧玲诉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要求罗开玉及实际承租人先开顺返还讼争门市,该院以(2012)龙马民初字第366号判决书,判决:罗开玉、先开顺在判决生效后15日将位于泸县太伏农贸市场周边四号楼底层3-6轴线户号0102号,房权证为泸县房权证太伏镇字第0397**号门市腾空并返还胡巧玲,并承担相应的租金占用损失。胡巧玲、罗开玉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以(2012)泸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被告胡巧玲之父胡方鑫与实际施工人刘相贵签订的《共同筹资联建房屋工程承包合同书》、刘相贵以泸县太伏农贸市场的名义与原告罗开玉签订的《集资修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周边的联建房屋四号楼合同书》、刘相贵向罗开玉出具的收款收据、胡巧玲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泸县人民法院(2006)泸泸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泸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提字10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马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存在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情形,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请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中,针对讼争的门面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刘相贵以泸县太伏农贸市场的名义与罗开玉签订的《集资修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周边的联建房屋四号楼合同书》;另一份是胡方鑫将包含罗开玉占用门面在内的23间门面与胡巧玲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且胡巧玲根据该《集资建房协议》已经对该讼争的门面办理了房产证。对此,泸县人民法院(2006)泸泸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和泸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提字1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作出了如下认定:“2001年8月2日胡方鑫与刘相贵签订《共同筹资联建房屋工程承包合同书》时,双方已对所建楼房的门市及住房的分配明确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太伏农贸市场的负责人胡方鑫对自己的财产已作了处分,诉争门市的产权已于2005年7月27日登记到第三人胡巧玲名下。故本案原告罗开玉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已属第三人所有,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罗开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上述泸县法院及泸州中院对联建房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和再审中,均对讼争的两份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即太伏农贸市场的负责人胡方鑫以与胡巧玲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作了处分,胡巧玲基于《集资建房协议》已于2005年7月27日将讼争的门面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罗开玉起诉要求泸县太伏农贸市场交付诉争门面并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无法实际履行。若胡方鑫与胡巧玲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情形,胡巧玲显然不能取得讼争门市的所有权,罗开玉起诉要求泸县太伏农贸市场履行与其签订的《集资修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周边的联建房屋四号楼合同书》交付讼争房屋,并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就不存在实际履行不能的问题。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上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胡方鑫与胡巧玲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属有效合同,本案中,罗开玉也未提供其他足够证据证明胡方鑫与胡巧玲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故原告罗开玉起诉要求本院判决胡方鑫与胡巧玲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不排除同时存在两个合同都有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刘相贵在与罗开玉签订联建房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也不能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联建房合同无效,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情形,据此,可以认定刘相贵与罗开玉签订的《集资修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周边的联建房屋四号楼合同书》有效。但是,在该联建房合同有效而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罗开玉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已属第三人所有,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罗开玉可以以购买联建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所购房屋,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刘相贵以被告泸县太伏农贸市场的名义与原告罗开玉签订的《集资修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周边的联建房屋四号楼合同书》有效;驳回原告罗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罗开玉承担2900元,被告泸县太伏农贸市场、被告胡巧玲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彪审 判 员 曹琳娜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