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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俞笑笑。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俞笑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韩兴东、李小林、黄超、陶露、胡修虎(均已判刑),经事先策划、踩点,由韩兴东、李小林、黄超、陶露、胡修虎携带其提供的作案工具,至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湖村郎家坪工地,采用钢锯锯断的手段盗窃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郎家坪工地窨井下的3×70平方毫米电缆88.6米(价值人民币18600余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余元。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证明和失窃报告、工程决算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罚没)物资退还凭证、刑事谅解书,证人钟某、王某甲、林某、王某乙等的证言,同案犯韩兴东、陶露、黄超、胡修虎、李小林、王旭东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为盗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