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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文建与张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建,张国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杨文建。委托代理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营。原告杨文建诉被告张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木瓜树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州市王坟镇沙岭子村南至养猪场块地内价值2000000元的木瓜树5000棵(每颗均价4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订立时,原告已经付清树款2000000元,被告交付原告木瓜树时由于被告木瓜数量多且分散,双方未逐一点清。后经核实,被告交付的木瓜树实际数量3100棵,尚有价值760000元的1900棵树苗未交付。被告交付原告的数目,由于季节不适合移栽及原告暂时无场地等原因现在仍暂时存放在被告原栽植场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900棵木瓜树款7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木瓜树5000棵,每棵木瓜树均价为400元,该木瓜树位于青州市王坟镇沙岭子村南至猪场地块内。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将货款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对树木的数量进行清点确认。被告交付原告的树木实际数量是3100棵。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过程。证明人赵华安是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的介绍人,证人赵华安到庭证实,经到现场清点,被告树木的实际数目为3100棵,比合同约定的数目少1900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书、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完成了买卖树木的完全交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交付了树木3100棵,未按约定交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树木5000棵,少交付1900棵,那么被告应对履行树木的完全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实际交付树木3100棵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760000元(1900棵×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营返还货款7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营返还原告杨文建货款7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张国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