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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4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任洁与周海云、蒋金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洁,周海云,蒋金美,周峰,狄颖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429-1号原告:任洁。委托代理人:洪丹霞、阮剑豪。被告:周海云。被告:蒋金美。被告:周峰。被告:狄颖明。委托代理人:傅爱琴。原告任洁诉被告周海云、蒋金美、周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进行开庭审理。2013年9月3日,任洁申请追加狄颖明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丹霞、阮剑豪,被告周海云,被告狄颖明的委托代理人傅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美、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洁诉称:任洁经陈海峰介绍出借款项。2012年7月16日,任洁与狄颖明在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的产权交易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狄颖明向任洁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利率为月息1.5%,于每月15日支付下月的利息;如狄颖明逾期还款,则仍需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且每逾期一日还需按应还而未还款项5‰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周海云、蒋金美、周峰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且于同日与任洁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将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望月公寓桂花苑15幢1单元502室房屋为狄颖明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17日,任洁将9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狄颖明的工商银行尾数5405账户,狄颖明于当日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款。后,任洁收到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狄颖明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对此,于险峰曾打电话表示给予一定期限以还款,后却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狄颖明归还任洁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限内的利息64125元(按月1.5%从2013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逾期还款违约金79800元(按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从2013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律师费57000元;2、保证人周海云、蒋金美、周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任洁对抵押人周海云、蒋金美、周峰共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08××43、08××44、08××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狄颖明、周海云、蒋金美、周峰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海云辩称:2011年5月23日,周海云以与妻子蒋金美、儿子周峰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望月公寓桂花苑15幢1单元502室房屋为抵押向于险峰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1%,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契证交付给于险峰,且向于险峰出具了经过公证的关于办理抵押权、转让房屋等的委托书,但该房屋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其无力还款,经与于险峰协商,于险峰同意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再出借一年(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且抵押权载明的债权金额需高于实际借款金额,按950000元列示。其以及蒋金美、周峰考虑到实际借款金额一般低于抵押物价值的惯例,同意办理950000元的抵押登记,与于险峰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在第九条明确“其他约定他项上所做为锁定该房产金额,并非实际借款金额。实际借款金额为陆拾万元整;周海云、蒋金美、周峰按时还款后,于险峰需注销他项并归还三证原件”。之后,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其、蒋金美、周峰以为任洁、狄颖明均系于险峰公司的人员,于险峰以任洁、狄颖明的名义办理抵押借款;在借款到期、其准备向于险峰归还借款时,于险峰才表示抵押权无法注销。于险峰、任洁、狄颖明系共同诈骗,周海云、蒋金美、周峰无需向任洁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任洁的诉讼请求。被告蒋金美、周峰未作答辩。被告狄颖明辩称:其系于险峰的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工作不足一年。其仅是应于险峰的要求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任洁交付的950000元借款均交付给于险峰。本案所涉借款被周海云实际取得600000元、于险峰实际取得350000元,狄颖明没有取得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任洁应向于险峰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任洁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周海云为向于险峰借款600000元而愿意以其与蒋金美、周峰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望月公寓桂花苑15幢1单元502室房屋作为抵押,于险峰与周海云、蒋金美、周峰明确房屋他项权证上的债权金额950000元为房产价值,不是实际借款金额,却以狄颖明的名义向任洁借款950000元并让周海云、蒋金美、周峰将该房屋抵押给任洁,导致周海云、蒋金美、周峰需就950000元债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周海云向于险峰所借款项的利息低于狄颖明向任洁借款的利息,故在该借贷过程中,可能存在于险峰利用周海云等的借款需求进行诈骗的经济犯罪嫌疑。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被告蒋金美、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