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熊让岗熊让岗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让岗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让岗,男,汉族,珙县人。辩护人赵正宏,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让岗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让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初,被告人熊让岗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珙县珙泉镇竹家村九社熊某甲家小地名“流水岩”的桢楠树2株。2012年12月5日,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熊让岗雇请当地村民将上述2株桢楠树予以采伐。2012年12月19日及20日,在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熊让岗分别雇请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砍伐自己看管的珙泉镇竹家村小地名“天堂湾”国有林桢楠树4株。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勘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让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6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让岗辩解:砍熊某甲2株桢楠树是李某丙买的,我找人砍的。砍国有林桢楠树有2株我在场,但不是我喊人砍的,另2株我不在场。辩护人赵正宏的辩护意见是:是珙泉林业站站长李某丙找人来找被告人熊让岗买的、砍的桢楠树,只是无证据;被告人熊让岗是社长、镇人大代表,无前科;被告人熊让岗是帮人,只进了500元,是从犯;主动缴纳了罚金5000元。建议对被告人熊让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人熊让岗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珙县珙泉镇竹家村九社熊某甲家小地名“流水岩”的桢楠树2株。2012年12月5日,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熊让岗雇请当地村民将上述2株桢楠树予以采伐。2012年12月19日及20日,在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熊让岗分别雇请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砍伐自己看管的珙泉镇竹家村小地名“天堂湾”国有林桢楠树3株及竹家九社熊某甲的桢楠树1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熊让岗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让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6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让岗的“砍熊某甲2株桢楠树是李某丙买的,砍国有林桢楠树有2株我在场,但不是我喊人砍的,另2株我不在场”的辩解及辩护人赵正宏的“是李某丙找人来找被告人熊让岗买的、砍的桢楠树,被告人熊让岗是帮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建议对被告人熊让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份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让岗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林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