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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房金义与栗涛、王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金义,栗涛,王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房金义,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清芳,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涛,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亭,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房金义与被告栗涛、王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涛、王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栗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角;被告王亭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栗涛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栗涛、王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栗涛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息2角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王亭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栗涛、王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栗涛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房金义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角,借款本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被告王亭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期履行出借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涛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分析,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金义要求被告栗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亭未尽到担保责任,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栗涛追偿。被告栗涛、王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房金义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王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栗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栗涛、王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新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