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柯孙志、王美汝与被上诉人蔡清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孙志,王美汝,蔡清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孙志,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汝,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龙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清义,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柯孙志、王美汝因与被上诉人蔡清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5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孙志及委托代理人林龙河、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柯孙志结欠原告蔡清义借款18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另被告柯孙志与被告王美汝于1994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柯孙志之间的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且未能及时返还,应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借款双方对利息已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付款利息可自2007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柯孙志、王美汝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依法共同偿还。被告柯孙志辩解本案借款数额属利滚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美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孙志、王美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清义借款18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柯孙志、王美汝负担。宣判后,被告柯孙志、王美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柯孙志、王美汝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将王美汝列为共同被告系主体错误。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本质上是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的借据上仅有柯孙志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贷权利义务仅仅发生在上诉人柯孙志和被上诉人蔡清义之间,与王美汝没有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向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起诉王美汝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185万元款项为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无固定职业,专门以放高利贷为生。2000年以后,上诉人柯孙志因赌博将家业败光,进而为了赌博以日息为千分之五的高额利息向被上诉人借款。因利息太高,本案诉争的185万元款项即是柯孙志在还清本金和大部分利息后,余欠的高额利息积累下来的。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王美汝应当共同偿还诉争185万元款项是错误的。首先该款项是柯孙志借款用于赌博而产生的,被上诉人对借款用途也是明知的;其次,借款是柯孙志个人向被上诉人所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王美汝对该借款一无所知。故诉争借款并非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王美汝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四、借据是后来添加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柯孙志、王美汝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美汝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的主体认定是正确的。二、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07年9月8日,在此期间,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在厦门市购置商品房,现仍在居住,孩子也在厦门上学,房价至今涨幅近十倍,可见上诉人夫妻向答辩人的该笔借款不仅用于生意周转,还用于投资购置房产,充分证明上诉人夫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上诉人诉称“2000年以后上诉人柯孙志因赌博将家业败光”与事实不符,其抗辩高利贷形成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准确的。借款人柯孙志在借款人、借款金额及每月应付利息处均加盖本人手印,证明上诉人对借款本金185万元及每月应承担37000元利息是充分理解的。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争借款本金是多少?上诉人王美汝对于诉争款项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诉争借款是还清本金和大部分利息后,余欠的高额利息积累下来的,并主张柯孙志借款用于赌博,且有通过他人账户偿还诉争借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均为被上诉人否认。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本案诉争借款,蔡清义与柯孙志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王美汝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柯孙志、王美汝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1450元,由上诉人柯孙志、王美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蕴真代理审判员 蒋秀华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邱妙菲附:一、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