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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田银行,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邓晋,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卢志荣,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智、书记员李望为、七被告人及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谢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上发布卖淫信息的方式,组织卖淫女与嫖客在本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富力天汇“至尚酒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卖淫团伙的负责人,负责卖淫团伙的日常管理及确立嫖资分成。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与谢某某为客户经理,负责通过QQ或其它网站发布招嫖信息及招揽嫖客。被告人杨某某为卖淫嫖娼地点的服务人员,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嫖宿房间及卖淫女。2013年8月16日,民警根据网监线索在富力天汇“至尚酒店”将上述被告人挡获,并在该酒店3个房间挡获3对卖淫嫖娼人员。为支持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余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组织卖淫是6-8月期间,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某2月至8月期间组织卖淫的证据不足,应为7月至8月15日被查获时止。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益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刘某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韩某某从事犯罪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谢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遂组织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通过招聘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等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卖淫信息的方式,组织卖淫女与嫖客在本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富力天汇“至尚酒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卖淫团伙的负责人,负责卖淫团伙的日常管理及确立嫖资分成。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为客户经理,负责通过QQ或其它网站发布招嫖信息及招揽嫖客。被告人杨某某为卖淫嫖娼地点的服务人员,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嫖宿房间及卖淫女。2013年8月16日,民警根据网监线索在富力天汇“至尚酒店”将上述被告人挡获,并在该酒店3个房间挡获3对卖淫嫖娼人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覃某某、米某某、宁某某、邹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现场相关照片;手机截图;网页截图;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房屋租赁客户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对组织卖淫;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对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组织卖淫的时间应为7月至8月15日被查获时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起诉指控的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即为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该行为适用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但不宜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刘某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韩某某从事犯罪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谢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但不宜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四)被告人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五)被告人韩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七)被告人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志敏人民陪审员  刘族新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雷致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