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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256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薛某乙,男,生于1979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代理人徐霓与被告薛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10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浩倩。近几年被告染上吸毒,多次被强制戒毒,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薛浩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乔子玄乡政府于2002年12月15日颁发的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被告质证:有异议,结婚证是假的,真的在我家里。被告薛某乙辩称:不我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发生多大矛盾,所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薛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薛某乙于2001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0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浩倩,现就读小学六年级。被告薛某乙因吸食毒品,于2005月5月在韩城市看守所戒毒3个月,于2011年10月在富平戒毒所戒毒1年2个月。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薛某乙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被告虽然有损害夫妻感情的过错行为,但经有关部门的强制教育,有悔改表现。结合本案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牛西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