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黎淑文与胡庆玉、黄克东、鲜智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庆玉,黄克东,黎淑文,鲜智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庆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克东,男,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权,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淑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峰,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鲜智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上诉人胡庆玉、黄克东因与被上诉人黎淑文、原审被告鲜智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胡庆玉、黄克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42375.8元予黎淑文,并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付利息予黎淑文,息随本清;二、驳回黎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黎淑文已预交),由胡庆玉、黄克东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黎淑文,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胡庆玉、黄克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判决黄克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黄克东对借款知情,而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属于未实际发生的消极事实,根本不存在任何证据,在逻辑上也无法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将根本无法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强加给黄克东并判决其共同承担责任显然错误。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胡庆玉未还清借款并作出判决的结论错误。胡庆玉主张已还清借款但未能完全举证证明系事出有因:还款行为通过胡庆玉及其公司财务人员二人实施,只有胡庆玉直接还款时才会在《借据》上备注还款记录,而胡庆玉在外地出差时通过公司财务人员转账的还款行为并不会进行备注。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手的财务人员生小孩并回广西老家带小孩,无法调出其保管的凭证给法院,二审期间,该财务人员已经回来,胡庆玉可以完成举证加以证明。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黎淑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黎淑文负担。被上诉人黎淑文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第一,涉案借款发生在胡庆玉与黄克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黎淑文不清楚也没有接到通知称胡庆玉与黄克东财产相互独立,故胡庆玉、黄克东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胡庆玉称其公司财务人员没有在公司故其无法取得相关证据,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财务人员的小孩在2013年春节左右出生,小孩出生距一审开庭相隔9个月,胡庆玉称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不合常规,而且按照财务制度,财务人员在请假离开单位前会移交相关财务资料而不可能带走,故胡庆玉为虚假陈述。此外,胡庆玉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不属于新证据。原审被告鲜智子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胡庆玉、黄克东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通告及现金收入证明单一份,以证明黎淑文在佛山皮典西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到公司处理并被罚款6000元,该6000元抵消部分借款本金;证据二、工作证一张,以证明黄克东的职务及其无须借高利贷度日;证据三、2013年11月26日补打的银行转账回单、2013年11月29日补打的银行流水以及黎淑文出具的收据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18日胡庆玉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黄丽萍的账户转账10000元到黎淑文的账户;证据四、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黎淑文向天虹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本金为1万元。上诉人胡庆玉、黄克东在二审期间还向法院申请证人黄丽萍出庭作证,以证明黄丽萍曾根据胡庆玉的指示打款给黎淑文,打完款后黄丽萍制作现金支出证明单,该现金支出证明单不需要胡庆玉、黎淑文等人签名,实际是黄丽萍自己记的流水账,2012年10月黄丽萍离开公司时将该支出证明单留在公司。证人黄丽萍出庭作出陈述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称“我在2012年10月份离开公司,将财务资料放在公司柜子里面,简单跟公司里面的人说一下,我走的时候胡庆玉还在公司,我在10月底请假没有写请假条,与胡庆玉当面说的。支出证明单在我2012年10月离开公司就留下来”。被上诉人黎淑文质证认为,证据一系胡庆玉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以在什么单位上班确定,而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10000元是胡庆玉支付黎淑文三个月的工资共10690元中的一部分,与本案无关,胡庆玉尚欠黎淑文工资690元;证据四系胡庆玉单方制作,而且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是该证据可以说明黎淑文及其他很多人一直通过胡庆玉购买基金,黎淑文与胡庆玉在涉案借款之前已经有经济往来;对证人黄丽萍的作证资格有异议,对其制作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亦不予确认,因为黄丽萍与胡庆玉本身存在利害关系,其部分陈述与胡庆玉的陈述存在矛盾,而且所谓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全系其单方制作,此外,黄丽萍称其在请假离开公司前已将相关财务资料交给胡庆玉,但是胡庆玉在一审中却未提供,显然其二审出示的现金支出证明单系在一审庭审后制作,系虚假的。原审被告鲜智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胡庆玉、黄克东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黎淑文、原审被告鲜智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庆玉、黄克东应否偿还黎淑文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还款情况,黎淑文提供《借据》一份,胡庆玉对此无异议,并且确认《借据》上除了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9月19日“黎淑文”的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为胡庆玉书写,据此,该《借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及还款的依据。虽然《借据》末尾载明“余款14元整”,但是根据《借据》的上下文内容及《借据》的书写过程,再通过简单的计算可知,黎淑文主张《借据》上的“余款14元整”实为“余款14万元整”的笔误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胡庆玉尚欠黎淑文借款本金140000元予以维持。胡庆玉上诉认为其已经还清涉案借款,但是,一方面,其对还款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先是在一审答辩状中称“胡庆玉已超额还清黎淑文的本案债务,对于超额多付的30718元,胡庆玉保留反诉的权利”,而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在借据上核实胡庆玉还欠黎淑文14元整,是300000元(本金250000元加红利50000元)只剩14元没有还款”,最后在二审开庭中又称《借据》余额为“1.4万元整”;另一方面,其在一审庭审中未能对还款细节及对账情况作详细解释说明,在二审中对该问题的解释过于牵强且不符合常理,尤其是其在一审中从未提及其曾通过公司财务人员黄丽萍偿还涉案借款且黄丽萍制作有现金支出证明单可以证明相关情况,综上,本院对胡庆玉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接纳。至于黄克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由于黎淑文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已明确表达,其在本案中主张黄克东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黄克东和胡庆玉是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夫妻另外一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发生于胡庆玉与黄克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克东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胡庆玉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胡庆玉在婚后实行约定财产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黄克东与胡庆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胡庆玉、黄克东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51元,由上诉人胡庆玉、黄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姚淑玲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