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高文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科,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下午在淮滨县芦集乡吉庙桥头李XX家门前,被告人高文科因琐事与潘XX发生口角,然后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高文科用手对潘XX面部殴打,致潘XX受伤。后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XX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文科赔偿被害人潘XX各项经济损失4000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文科的民事、刑事责任,对其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被害人潘XX陈述、证人李XX、薛XX、董XX、詹XX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011039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文科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文科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文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存春审 判 员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