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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刘海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刘海武,杨圣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代表人刘继明。委托代理人马洪泉,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武,居民。被告杨圣田,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刘海武、杨圣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被告刘海武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1月4日透支20000元,尚欠19947.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杨圣田为被告刘海武的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现我行要求被告刘海武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19947.58元及利息,被告杨圣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刘海武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同日,被告杨圣田与原告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刘海武自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4日,原告刘海武领用并激活了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62×××04。2012年1月4日,原告刘海武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20000元。尚欠19947.58元。该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海武偿付信用卡透支借款19947.58元及利息,被告杨圣田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查明,本案金穗信用卡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三点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书、保证合同、交易明细表、当事人身份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刘海武签订的上述信用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金穗信用卡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杨圣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圣田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海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圣田对被告刘海武的信用卡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信用卡借款19947.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圣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