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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某、某乙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164号原告许某。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负责人石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许某、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舒某、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梁某驾驶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鄂F×××××重型货车由保康县到襄阳市,行至222省道14KM+600M弯道上坡处,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许某所驾货车及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丁某甲驾客车相撞,致使客车乘车人受伤,三车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多次找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被告协调处理此事,但最终协调无果。因鄂F×××××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某乙公司,且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许某车辆施救费2480元、修理费4000元,合计6480元;赔偿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施救费5930元、修理费11200元、停车费1500元、聘用司机工资11640元、车辆营运损失31965.7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2835.73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梁某、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梁某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某乙公司所有,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大,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审核。被告某乙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辩称,我方同意被告梁某的辩称意见;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付;二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对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梁某驾驶鄂F×××××重型货车由保康县向襄阳市方向行驶,行至222省道14KM+600M弯道上坡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本案原告许某所驾鄂D×××××中型货车及丁某甲驾的鄂F×××××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客车乘车人易某、毛某、胡某等九人受伤,三车受损。易玲杰、毛荣菊、胡忠丽等九人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被谷城县新华安道路交通施救中心用吊车、平板车拖回施救中心停放。2011年11月2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谷公(交)认字(2011)第4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丁某乙及受伤的九位乘车人无责。事故发生后,承保鄂F×××××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对事故车辆鄂D×××××中型货车、鄂F×××××客车分别进行定损,该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15日派员对上述车辆定损,并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许某、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情况为:鄂D×××××中型货车车损为4000元、鄂F×××××客车车损为11200元。事后,原告许某支某救费2480元及车辆维修费4000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支某救费5930元及停车费1500元(每天按40元的标准收取)后,将车辆拖入谷城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修理厂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1800元。另查,鄂D×××××中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皮某,2010年11月7日,原告许某购买该车。鄂F×××××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乙公司,2011年7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有责任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两份保单保险有效期均为自2011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日24时止。丁某乙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为A2、原告许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为A2、被告梁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为B2。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资质,鄂F×××××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经营线路为石花至官坊。谷城县汽车客运站石花站负责由石花至官坊方向的售票;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由官坊至石花方向的售票,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日均班运售票收入为329.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证明及发票、谷城县汽车客运站证明及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F×××××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利益,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自认其系被告某乙公司的雇员,被告某乙公司未出庭质证,故被告某乙公司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梁某驾驶鄂F×××××重型货车造成的损失后果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许某、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某、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未在其答辩期、举证期内主张诉讼权利,且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许某、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赔偿其损失,应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由于鄂F×××××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单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许某、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某乙公司按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有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其保险金额200000元为责任限额,扣除免赔率20%。原告许某、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对于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赔偿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应当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乙公司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的情况下,其所损坏的鄂F×××××客车在保险公司车辆损失定损前,在谷城县新华安道路交通施救中心停放的时间最多为30天,超过时间停放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鄂F×××××客车在谷城县新华安道路交通施救中心停放30天的营运损失应予支持,其余停放9天时间的相应损失不予支持;对于鄂F×××××客车在谷城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修理厂修理的合理时间,根据本院在有维修资质的汽车维修单位调查结果,鄂F×××××客车在正常的工时、维修人员参与下,该车正常维修时间为30日,故鄂F×××××客车在施救中心和维修单位停放和修理期间营运损失的合理期间为60日,营运损失为19772.40元。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张聘用司机丁沛的工资收入损失,因无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张交通费6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必然要参与事故的处理、协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张停车费1500元,按停放30日的天数计算,本院支持1200元,其余部分由其自行负担。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辩称,本案系三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二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对方车辆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元,故二原告诉讼主张的财产损失,由各自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元,庭审中,二原告均同意财产损失在由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各自扣减赔偿款100元,不要求追加二原告各自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各自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100元各自自行承担。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在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运损失19772.40元,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许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4000元;2、施救费2480元,合计6480元。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1800元;2、施救费5930元;3、停车费1200元;4、车辆营运损失19772.4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38902.40元。原告许某的损失6480元,在扣减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的基础上,由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96.3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差额款5883.70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706.96元,余额1176.7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38902.40元,在扣减原告许某所属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的基础上,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营运损失19772.40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503.7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差额款17526.30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4021.04元,余额3505.2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的各项损失6480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496.3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的5883.70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706.96元;余额1176.7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剩余部分100元由原告许某自行承担。二、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损失38902.40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503.7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的差额款17526.30元(不含营运损失),由被告某丙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4021.04元;余额3505.26元及营运损失19772.40元,合计23277.6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剩余部分100元由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原告某甲县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