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乔增春与乔波、傅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增春,乔波,傅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增春,男,194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沈阳有色金属研究院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波,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蕊,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小学教师。上诉人乔增春、乔波与被上诉人傅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皇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乔增春、乔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元科、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增春诉称,要求傅蕊、乔波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现我方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傅蕊辩称,我不承认是我个人欠乔增春4万元,我是2006年8月买的博客地带的房子,当时向我老姨借了4万元,向我妈妈借了1万元,一共是5万元首付。2008年2月,我与乔增春之子乔波复婚,乔增春给了我4万元,作为共同生活使用,如何支配让我们自己商量,这些钱我一部分用在生活在,我的工资才1000多元,乔增春之子没有工作,还有一部分用在为乔增春之子信用卡还款上,2010年时因乔波有第三者,所以我提出离婚,但是他们不同意,此后乔波就消失,我在铁西区法院提出起诉离婚,后经公告送达,公告期限未满乔波回来了,说想要离婚就还40万元,要不就不离,我没办法就在离婚当日在民政局按乔波他们家写好的欠条抄了一份欠条。乔波辩称,4万元债务是傅蕊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欠条是傅蕊个人书写的,是其个人所借,借款名字也是其个人签的,借款用于傅蕊个人购买房屋。虽然从欠条时间来看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借的,但欠条中明确了此笔欠款没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是傅蕊个人所用。此款我没有承担的义务。原审经审理查明,傅蕊、乔波原系夫妻关系,乔增春系乔波父亲。傅蕊、乔波于1999年4月登记结婚,2003年4月3日登记离婚,2008年2月21日依法登记复婚,2011年3月18日登记再次离婚。2008年2月24日乔增春给付傅蕊4万元,傅蕊为其出具了收条一份。2011年3月17日傅蕊为乔增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乔增春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款用于本人购买沈阳市博客地带房产一处,现以2011年4月起每月25日前还款700元,还款时间每月不间断至2015年12月前还清全部欠款。但傅蕊至今未偿还乔增春此笔借款,故乔增春于2013年3月诉讼至法院。另查,傅蕊于2006-2007年间个人购买了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26号A2-6-8房产一处,该房屋现已出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此笔4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首先,本案乔增春给付傅蕊4万元发生在傅蕊、乔波再次依法登记结婚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给付4万元当时乔增春只要求傅蕊出具了收条,并未要求傅蕊出具借条,而欠条的形成时间为给付款项的三年后,而且系傅蕊、乔波依法登记再次离婚的前一日,即2011年3月17日。傅蕊主张此笔款项并非个人借款,而是乔增春赠与傅蕊与其儿子乔波再次登记结婚的,至于欠条是应乔增春及乔波要求写的,不出具欠条乔波就不签署离婚协议。其次,傅蕊购买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26号A2-6-8的房屋为2006-2007年间,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而乔增春给付傅蕊4万元系2008年,在傅蕊购买房屋之后,因此,本案结合4万元给付时间及欠条的形成时间、傅蕊、乔波再次登记结婚及再次登记离婚时间,认为仅从欠条的内容上就认定此笔债务为傅蕊的个人债务,用于个人购买房屋使用,而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使用,法院认为乔增春证据不足,故认定此笔4万元为傅蕊、乔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傅蕊、乔波现已离婚,此笔债务在傅蕊、乔波离婚时未作处理,故应由傅蕊偿还乔增春欠款2万��,由乔波偿还乔增春欠款2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蕊偿还原告乔增春欠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乔波偿还原告乔增春欠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蕊承担400元,由被告乔波承担400元。宣判后,乔增春、乔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傅蕊为乔增春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表明该4万元系傅蕊个人借款,与乔波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将该笔欠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傅蕊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乔增春、乔波提出“傅蕊为乔增春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表明该4万元系傅蕊个人借款,与乔波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将该笔欠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误”的上诉主张,经查,傅蕊2011年3月17日为乔增春出具的欠条约定,该4万元债务系傅蕊所借,用于购买其个人房产。但是该欠条所约定的债务发生于2008年,该欠条是在债务发生三年后、傅蕊与乔波再次离婚前所补写。债务的形成时间与出具欠条的时间正好与傅蕊、乔波第二次婚姻的存续时间相吻合。而且傅蕊所购买的房屋发生于2006-2007年间,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符。因此一审��院认定该4万元债务属于傅蕊与乔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乔增春、乔波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乔增春、乔波各承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悦审 判 员 姜元科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