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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欧唯特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科道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唯特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科道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欧唯特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法定代表人MICHAEL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道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JOHNSPRYxx,董事。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唯特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科道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微软DynamicsAX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AX软件实施顾问服务并由被告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及交通、餐饮、酒店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顾问服务义务,但截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尚欠原告服务费人民币464,017.26元(以下币种同)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464,017.2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64,017.26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公证费3,000元及翻译费5,85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现被告已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但未收到正式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协商签订《微软DynamicsAX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根据合同附件A中方案说明书所列的服务范围向甲方提供AX软件实施顾问服务,乙方按3,700元/人天的工作日项目经理费用,3,500元/人天的工作日顾问费用标准向原告收取服务费,此价格不包括5.35%的营业税;乙方提供甲方顾问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杂项费用包括:交通费用(出租车、轨道交通、汽车等)、餐饮、酒店(如有需要)等由甲方支付;乙方将每周提供顾问的工作时间表供甲方审阅批复;甲方需按照甲方公司标准提供国内及海外差旅费用,差旅计划及费用必须提前通过甲方书面批准;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出具的相应发票或付款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该等发票或付款通知书的指示予以支付,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交通费、差旅费、酒店费用等,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43,181.67元;原告在开具总计464,017.26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4月26日,原告在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后,于同年5月17日致函向被告催款,称截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交通费、差旅费、酒店费用等共计464,017.26元,并要求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款。被告在收到上述催款函后,仍未付款。原告遂起诉。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就本案系争的相关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用3,000元;另外,原告委托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对本案系争的相关工作时间记录表进行了翻译,为此支付了翻译费用5,850元。以上事实,除由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服务合同、工作时间记录表、增值税发票、催款函、服务业发票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顾问服务义务后,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在认可欠款金额的前提下、经原告致函催告后仍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翻译费、公证费,虽然合同中并未对此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但基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被告亦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道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唯特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464,017.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科道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唯特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和翻译费人民币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