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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淇滨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诗有诉杨保、杨顺苹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诗有,杨保,杨顺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毛诗有,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辉,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被告杨保,男,1954年2月7日出生。被告杨顺苹,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诗有与被告杨保、杨顺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诗有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叶小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乃津及被告杨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诗有诉称: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购车用于工程施工运输经营,还清原告垫资款本息后车辆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清购车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的购车款及利息共计210000元(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被告杨保、杨顺苹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经对账,对原告起诉称已还的162358元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现金账目均予认可。但账目中有500元其未签字不予认可,另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3、扣除运费以后被告所付已超过购车款,原告另外欠被告47440元,应该予以抵扣。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租房款、吊车款、在安徽结帐时原告欠被告2000元,带车费27000元以及因拉车原告少给其结账的钱等,被告已经多支付原告钱了,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的购车款及利息共计2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截止到2012年1月26日双方还一直在结账,所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现金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9日杨顺苹在工地的时候借支原告的钱,2011年10月份时双方还在履行合同,被告还没有把车辆开走,到2012年春节前双方还对了帐。二被告质证认为:因杨顺苹本人未到庭,不能确认是否为其本人签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原告起诉应从2010年起计算诉讼时效,2010年以后原告并未向其主张债权。被告除陈述外无证据提交。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账清单、购车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购车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账清单只认可数字,不认可利息计算,二被告已经还超了。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反证如下:1、2008年9月3日毛诗有所打欠条一份,2、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运费47440元,均发生在安徽响水涧工地。另外在原告提交的账目中还有其未签名的500元,其不予认可,应当予以抵消。原告质证认为:对该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凭证应该是在2009年6-8月份安徽工地时出具的,但这是当时欠被告的运费,后期双方对账时已经对到里面,因为疏忽没有销毁导致被告手中的条没有收回,且双方在2012年元月还在对账,更能证明该款已对过。另外根据被告方认可的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2009、2010、2011年双方的帐均已结清。被告的两张条,其中10000元欠条发生在青海班多工地,还有1份发生在安徽响水涧工地。2009年的帐是已经结清的欠条。针对二被告提交的反证及证明问题,原告提交证据如下;3、2009年结账清单1份;4、收到条1份;5、2009年12月份被告杨保向原告借款的借条1份,上有杨顺苹的签字,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仍欠其运费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如果原告欠其运费那么被告完全不用向原告借款。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的运费结算有时候每月一结,有时候两三个月才结一次,修车费生活费等都需要借支。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利息计算方式,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将依据双方合同及账目记载日期计算具体金额。被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书写日期为2008年9月3日,结合被告方认可的原告提供的2009、2010、2011年度结账清单,无法认定原告尚欠被告运费未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单方陈述,没有原告签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4日,原告毛诗有与被告杨保、杨顺苹父子签订《购车合同书》,约定一、原被告合伙购买斯太尔金王子一辆计人民币261000元,其中二被告出资41000元,原告出资220000元,该车原值财产权归原告,二被告负责在原告承建工程专业运输施工;三、二被告负责自卸车运输中一切费用,包括保养、维修、司机工资等,先还清原告购车款本金22万元和利息,车辆财产权才归原告;四、原告出资22万元,其中5万元不计利息,另外17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并在每次结账中扣除,在结账中先扣回5万元无利息款,若未还清,则自卸车所有运费和一切本车产权都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收回本车自己运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使用涉案车辆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运输,原告支付二被告运费,双方并定时结算运费和车款。二被告在共计归还原告车款162358元(其中2009年二被告归还车款30000元,2010年2月11日结账时二被告归还40000元,2010年4月18日还5000元,2010年5月31日还15000元,2010年7月31日还10000元,2010年10月31日还15000元,2010年11月30日还10000元,2011年4月30日归还8000元,2011年5月31日归还2800元,2011年6月30日归还14000元,2011年9月30日归还6775元,2011年10月30日归还5783元)后即不再向原告还款,并私自将车辆开离工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被告在支付购车款及利息共计162358元后即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所签购车合同,原告出资的22万元中有5万元不计息,应首先扣除,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账目及利息计算清单,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车款本金为57642元。综上,二被告尚欠车款本金为57642元。截至原告诉请的截息日2013年7月8日,二被告尚欠利息为95053.5元(详见利息清单)。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9月底二被告最后一次与原告对账结算,至原告起诉并不超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另外欠被告47440元,应该予以抵扣的事实,二被告除陈述外无有效证据提交,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杨保、杨顺苹应返还原告毛诗有车款本金57642元,利息95053.5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杨顺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诗有购车款本金57642元及利息95053.5元;二、驳回原告毛诗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毛诗有负担1193元,被告杨保、杨顺苹负担3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平审 判 员  霍璐婷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