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向阳与何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阳,何新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阳,男,土家族,1977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春,女,汉族,1983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妙珠,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向阳因与被上诉人何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新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向阳赔偿何新春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5735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26.6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3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911.3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7时20分许,向阳驾驶粤KN****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泥坡村路口路段向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右边与对面由无驾驶证的何新春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何新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新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粤K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向阳,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后,何新春在东莞市樟木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花费了医疗费12891.8元。出院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右股骨远端外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两周;2、门诊复查;3、当地诊疗;4、必要时行伤口整型手术。2011年12月30日,何新春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见证下与向阳进行协商:“双方自愿协商,向阳已支付了医疗费11500元,后一次性再补偿何新春人民币3000元,此款无论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赔偿标准,大家认可,此后就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有任何事与对方无关,何新春自行要求不去做伤残鉴定,就此了结此案。加多赔偿费用500元”。向阳已按协议履行完毕。2012年6月28日,何新春在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和评估,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用需25000元,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30元,后续治疗鉴定评估费1200元。向阳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何新春是农业家庭户,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女儿黄可锐,2007年7月12日出生,事发时4岁5个月,需扶养13年7个月;女儿石阅,2009年10月16日出生,事发时2岁2个月,需扶养15年10个月。何新春为了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提供了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证明、收入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薪资明细单。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樟木头医院病危通知书、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螺旋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公证书、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薪资明细单及原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何新春对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有异议,何阳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妥。经审查,交警处理事故程序不存在违法,向阳在转弯时不让对面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故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本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协议。本案中,虽然有约定“何新春自行要求不去做伤残鉴定,就此了结此案。”结合何新春住院时的伤情,从樟木头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病情介绍、出院记录显示是患者自动要求出院,何新春住院时间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何新春与向阳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即何新春出院的前一天签订的,何新春应该是未治疗终结就自行申请出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也即是何新春、向阳当时调解的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其双方的调解协议,向阳除了医疗费外,共计补偿何新春3500元,这与何新春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所获得的法定赔偿数额相差很大。因此,何新春与向阳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何新春是2012年6月28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何新春对该协议享有撤销权,其请求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何新春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何新春提交的参保人员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何新春在2010年10月起,期间除2011年1月和2月外,至2011年12月止,先后在东莞市樟木头明辉商标厂、乔福塑胶(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华伟配线器材有限公司参保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养老保险等险种。何新春还提供了在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间在广发银行东莞樟木头支行客户交易流水表,显示基本上每月15日前后转入其个人帐户2733元、2888元、3000元不等。因2011年1月、2月是春节前后,何新春称是试用期,所以此两个月何新春无购买社保的解释合理。结合何新春提交的收入证明、居住证,可以证实何新春事发时已在东莞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之规定,何新春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次事故造成何新春受伤,何新春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因此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是2013年5月15日,所以其损失应该按《2012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其诉讼请求,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891.8元,门诊费用140.4元+27元=167.4元,合计13059.2元。向阳已支付了医疗费11500元。2、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虽有必要时行整形手术,但医疗机构无具体后续治疗的费用,虽然有鉴定机构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该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何新春再另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何新春为两个十级伤残,事发时28周岁,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11%=5917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何新春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女儿黄可锐,2007年7月12日出生,事发时4岁5个月,需扶养13年7个月;女儿石阅,2009年10月16日出生,事发时2岁2个月,需扶养15年10个月;两个女儿由其父亲及何新春共同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之规定,本案的前九年均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该项费用计算为:20251.82元/年×(13年+7个月+15年+10个月)×11%÷2=32765.76元。以上两项合计:91940.22元。何新春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9981.35元,这是何新春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故原审法院对何新春主张的89981.35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何新春两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何新春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向阳应给予赔偿。结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500元。5、伤残鉴定费:73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评估费1200元,因原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该鉴定不是必须的,故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鉴定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1305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费用为96211.35元,因肇事车辆粤KN****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何新春请求向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有事故责任的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造成何新春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费用为13059.2元,向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何新春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59.2元,按事故责任应由向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41.44元。此次事故造成何新春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费用为96211.35元,该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限额内,因而向阳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新春96211.35元。向阳已支付了医疗费11500元,赔偿何新春3500元。因而向阳应赔偿给何新春10000元+2141.44元+96211.35元-11500元-3500元=93352.79元。何新春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7日判决:一、限向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新春93352.79元。二、驳回何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758元,由何新春负担663元,向阳负担2095元,何新春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1379元。向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新春没有提出撤销协议或认定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协议书无效,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1、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樟木头交警部门详细的解说和见证下签订的,属于何新春自行行使权利,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调解需提出申请,本案中何新春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而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且交警部门在现场进行解说及见证,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3、何新春的诉讼请求只是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并没有明确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何新春没有提出撤销协议的请求,原审法院不能主动撤销。(二)原审认定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1、何新春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与其提供的东莞华伟配线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2010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相互矛盾,《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是从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而东莞华伟配线器材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说明何新春于2010年11月24日入职直至2011年12月工伤前,2011年1月、2月不可能是试用期,何新春的陈述与所提交的证据是相矛盾的。2、何新春提交的客户交易流水表只显示了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记录,并没有2011年1月、2月的记录。这也证明2011年1月、2月正因为是春节,何新春才回家而没有在东莞工作,从而2011年1月、2月没有购买社保和银行流水记录。中断二个月的时间,何新春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这就证明何新春没有在东莞连续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的判项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何新春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支付医疗费,原审判决向阳支付医疗费2141.44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且何新春也没有提交任何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据此,向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向阳无须赔偿何新春93352.79元。被上诉人何新春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二)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依照向阳与何新春双方的协议书,向阳对何新春共计赔偿15000元,与何新春两个十级伤残所获得的法定赔偿数额相差甚远,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何新春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何新春在2012年9月3日原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双方达成的协议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原审法院经审查支持何新春的主张,并无不妥。向阳主张何新春没有提出撤销协议或认定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部分,原审法院查明何新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059.2元,向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下赔偿何新春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59.2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向阳承担2141.44元,实际上向阳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12141.44元。原审法院将医疗费用计入何新春总的损失范围,再扣减向阳已支付的款项,核定最后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问题。何新春提交的参保人员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何新春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2月止,除2011年1月和2月外,均在东莞参保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养老保险等险种。结合何新春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薪资明细单、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何新春事发时已在东莞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何新春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向阳主张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何新春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向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向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