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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沈某甲、章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沈某甲,章某,沈某丁,沈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丙。法定代理人沈某丁,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石桥头**号,系沈某丙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郁飞。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甲、章某、沈某丁、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沈某甲于2004年向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方家埭申请宅基地,具体审批人员为沈某甲、章某、沈某丁。2006年12月3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编号为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84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就“省属塘北区块”省直专用房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予以批准,包括了沈某甲户位于方家塘村四组石桥头26号的房屋。该地块拆迁期限自2007年3月5日起,后经延长至2011年9月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拱墅区国土资源局、西湖区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1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拱墅分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于2008年6月7日、2009年4月15日、2010年5月18日分别发出《征地拆迁冻结通告》。沈某丁与余磊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7月离婚,育有婚生女沈某丙(2007年2月21日出生)。孙某与沈某丁于××××年××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孙某将户口迁入沈某甲户内。后孙某提出离婚,于2012年9月1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2010年5月29日,浙江塘北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沈某甲户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户内安置人员为沈某甲、章某、沈某丁、沈某丙、孙某五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2012年1月18日,杭州市拱墅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就安置房方家花苑高层(省档案馆地块)安置房款进行资金结算,2012年1月19日,沈某甲支付房款505604.96元。2010年1月30日,孙某(甲方)与沈某丁(乙方)签订《婚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甲方拟将户口迁入乙方户籍所在地(现户主为乙方的父亲)。如遇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包括甲方的可安置面积)由乙方及其家人承担。如双方婚后离异(不论由谁提出),甲方自愿放弃其安置面积的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并不得以共同共有权利人的身份向乙方及其家人分割房产和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乙方拟将户口迁入甲方户籍所在地(现户主为甲方的父亲)。如遇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包括乙方的可安置面积)由甲乙双方视其实际能力分担。如双方婚后离异(不论由谁提出),乙方自愿放弃其安置面积的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并不得以共同共有权利人的身份向甲方及其家人分割房产和补偿。2013年6月,孙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分割沈某甲户房屋拆迁安置房方家花苑高层(省档案馆地块)应该安置面积的1/6。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方家塘村四组石桥头26号的房屋,在2004年确户时明确审批人员为沈某甲、章某、沈某丁。该房屋在拆迁过程中,沈某丁与余磊的婚生女沈某丙出生,沈某丁与余磊离婚,后沈某丁与孙某登记结婚,孙某于2010年3月将户口迁入沈某甲户内,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孙某是被安置人之一。本案争议焦点即孙某是否可以获得沈某甲户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方家塘村四组石桥头26号房屋的安置房屋安置面积的1/6。孙某认为其有权分割并获得安置面积的1/6,虽然其与沈某丁签订了《婚姻协议书》,但当时对拆迁与否尚不知道,其户口并非在征地拆迁冻结期限内迁入沈某甲户,且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该协议书无效。沈某甲、章某、沈某丁、沈某丙认为孙某与沈某丁签订的《婚姻协议书》是孙某起草,孙某在签订该协议时明知沈某甲、章某、沈某丁、沈某丙所居住的方家塘村四组石桥头26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签订该协议,内容上,与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相对应的,双方约定了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经孙某确认《婚姻协议书》是其与沈某丁签订,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婚姻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故对孙某关于《婚姻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权利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孙某与沈某丁签订的《婚姻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明确约定甲方即孙某“自愿放弃其安置面积的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并不得以共同共有权利人的身份向乙方及其家人分割房产及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孙某已就其对沈某甲户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方家塘村四组石桥头26号房屋的安置房屋享有权利明确表示放弃,故孙某要求取得分割沈某甲户房屋拆迁安置房(省档案馆地块方家花苑高层安置房)应该安置面积1/6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某负担。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一审判决中,法院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某丁签订的婚姻协议是有效的,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协议条款无效缺乏依据,同时认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认为这份婚姻协议从表面上看,似乎双方都做了对等的承诺,符合公平自愿的原则。但是,依据《婚姻法》的法律精神和原则来看,这份协议的这些条款恰恰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建立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的原则,成了被上诉人方通过“婚姻过程”谋取不当利益的手段。第二,协议显失公平,上诉人在签订婚姻协议的时候并没有确定据此协议而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反却规定了双方免除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违背了社会主义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的民事法律精神,这样的协议条件一旦成立,势必造成弱势方极大的不公平。所以涉案婚姻协议显然是无法生效的,这并不是上诉人先前就有的认识,而是在经历了维权的过程后,通过学习得出的结论。第三,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上诉人夫妻二人都属于越权行为,在本案协议签订时,上诉人没有征求其父母的同意,沈某丁也没有征得她的父母的同意,上诉人和沈某丁更没有征求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以及授权,更没有征得政府的同意。所以在涉及如此多当事人没有表态的情况下,这样的协议条款是无法生效的。第四,结合上述的内容,上诉人与沈某丁在签订这份协议时,产生了重大的意思误解,沈某丁起草这样的协议,是为了防备上诉人通过婚姻获取他们家的房产,而上诉人不是为了把自己的权益无偿的奉献给他们家。在协议开头,上诉人特别强调了平等、自愿和依照相关法律精神,希望能获得法律的公平对待。如果拆迁安置的时候,采用沈某丁理解中的拆迁安置方式,那么他们家拆迁与上诉人的重大权益无任何关系,婚姻发生问题,双方都没有较大的财产损失。从法律上来讲,存在着上诉人放弃共有财产的合理性,可是安置情况由于沈某丁及沈某甲户的误解发生了改变,改变了上诉人的初衷,协议成了沈某丁及沈某甲户单方面为了更多的获得财产的手段,侵害了国家利益,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自安置协议签订时起,上诉人的婚姻协议就已经失去了原来的约束效应。第五,协议条款在约定对等承诺的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根据事实情况作出约定的权益范围,甚至出现了保障对方权益的前提,如果没有存在现实前提的协议目的能不影响约定有效的话,那么这样的协议,一方要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情况就更容易发生了。第六,所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证明,在上诉人结婚前,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所在的房产是否要拆迁,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房产的大小价值都不影响安置权益的发生,产生影响的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户籍关系。这正是法院裁判的不当之处,上诉人是要回本属于上诉人的房产权益,而不是去要求被上诉人的房产权益。第七,在上诉人和沈某丁婚姻存续期间,沈某丁、章某,都试图通过不当的手段,通过增加上诉人夫妻间的矛盾,用不合理的要求,比如,通过怀孕、终止妊娠,通过过渡期租房令沈某丁与上诉人发生家庭矛盾,通过平时的生活细节,特别是章某通过收集上诉人的个人信息,恶意诋毁上诉人的人品。甚至通过向其他人无端宣传上诉人患有精神病等恶意行为,来达到排斥上诉人、打击上诉人而获得婚姻协议所约定的不良后果之目的。这些事实都证明了沈某丁与上诉人签订相关协议的用意。第八,关于协议的起草人,沈某丁说了假话,这样的行为是妨碍案件公正审理的,无论出于什么情况,上诉人都没有起草这样的协议的必要性,何来上诉人起草。至于上诉人加在协议上的那些法律文件,上诉人只是想给双方届时发生纠纷时,一个合理公平的解释,与是否熟悉法律而承担起草协议无关。第九,杭州市拱墅区建管中心出具的证明,拆迁单位的各种协议、票据和证明文件,证明了案涉房产虽然以沈某甲的名义进行领取和结算,但房产产权并未最终确定,沈某甲只是根据拆迁安置工作的要求暂时代理相关的结算。案涉房产还没有最终确定权益归属,还需要经过建管中心测量,当事人共同确权的过程。争议房产权益还不是最终的产权,所以任何当事人都并没有真正处分这些财产的权利,而户主及任何一个家庭成员要处理这些房产,必须得到各方当事人的完全授权,在此之前上诉人已经对本案被上诉人处理财产提出了质疑,并试图阻止,所以被上诉人现在对相关房产的处理是违法的。而法院适用物权法的相关条款是不恰当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某甲、章某、沈某丁、沈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沈某丁的婚姻,是被上诉人通过婚姻谋取不当得利的手段,被上诉人不能认同。婚姻是自愿的,虽然双方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但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增加了上诉人的人口,并不影响回迁安置面积。二、上诉人提到本案中涉及的婚前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认为这份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并且起草人也是上诉人本人,该协议涉及关于双方户籍迁移后放弃拆迁部分的权利,这对双方都是对等的,也不违反国家的规定及侵害国家和第三方利益。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该协议的效力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国家利益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某丁签订的协议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也采用了书面的形式,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夫妻间的财产以夫妻间的约定为优先,且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某与沈某丁签订的《婚姻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孙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可撤销和无效的情形,因此其应按约履行。孙某与沈某丁签订的《婚姻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明确约定甲方即孙某“自愿放弃其安置面积的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并不得以共同共有权利人的身份向乙方及其家人分割房产及补偿”,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该约定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后果,且双方均有类似约定。故孙某再行主张分割房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