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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6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梁亚斌与王绍明、刘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斌,王绍明,刘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200号原告梁亚斌,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绍明,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挺,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梁亚斌与被告王绍明、刘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明、刘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亚斌诉称,2011年11月9日,刘来牛向原告梁亚斌借款30万元,被告王绍明和刘挺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刘来牛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9日,以后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二担保人催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挺、王绍明为刘来牛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约定担保期间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绍明、刘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绍明、刘挺为刘来牛向原告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约定担保期间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刘来牛由被告王绍明、刘挺担保向原告王亚斌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绍明、刘挺为刘来牛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偿还该笔债务的情况下,二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则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还约定保证期间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据真实性及该款是否已有清偿部分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绍明、刘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亚斌借款3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王绍明、刘挺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麻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