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成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显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杨丽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成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孙显进,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法定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中信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徐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鹏,该公司职工。被告杨丽臣,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孙显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及被告杨丽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玄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进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鹏、被告杨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石烟线由南北行,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杨丽臣驾驶的鲁K×××××号普通客车由路东向南掉头时相刮,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又与夏新钢顺向停放在路东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丽臣承担主要责任,夏新钢无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元,被告杨丽臣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0749.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不同意按七级伤残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丽臣辩称,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石烟线由南北行,行至成山工商银行门前公路处与被告杨丽臣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由路东向南掉头时相刮,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又与夏新钢顺向停放在路东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荣成交警部门认定,杨丽臣驾车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孙显进行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夏新钢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被告杨丽臣驾驶的鲁P×××××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夏新钢驾驶的鲁K×××××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080.85元。诉前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符合七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3、护理天数为1人护理90天。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但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另查,原告在荣成海之宝水产有限公司工作,因伤缺勤期间工资为20940元。原告自2011年4月起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红丽护理,刘红丽在荣成市宝宏塑料渔具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1800元,被扶养人父亲孙佑奎于1941年10月5日生,共生育一子一女。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为257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丽臣驾驶车辆及夏新钢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杨丽臣理应赔偿。因被告杨丽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夏新钢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双方应按过错责任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被告杨丽臣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370.85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元。四、被告杨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误工费14658元(20940×70%)。五、被告杨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护理费3780元(5400元×70%)。六、被告杨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伤残赔偿金66865.12元[(25755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1.60元扣除交强险12100元)×70%)]。七、被告杨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4000元×70%)。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杨丽臣负担1628元。鉴定费2300,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杨丽臣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