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满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丁书彬与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书彬,郑伟,满洲里金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李俊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576号原告丁书彬,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天章,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伟,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被告满洲里金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满洲里市东方花园C4-C5群房3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苏金祥,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住所地满洲里市五道街。法定代表人闫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格尔,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俊华,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娟,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丁书彬诉被告郑伟、满洲里金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李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岚、人民陪审员刘建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李俊华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章,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明、腾格尔,被告李俊华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及被告金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10时30分,被告郑伟驾驶蒙EYL7**号捷达牌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泉市场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小洋人牌电动车后,靠边停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该队查实,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祥公司,被告金祥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原告在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扎煤公司总医院)观察治疗两天后,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68天后出院,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二次手术治疗住院21天,现已治疗终结。后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郑伟支付了原告3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伟、金祥公司、李俊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56862元、鉴定及相关费用2327元、误工费37534.70元、护理费340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4450元、交通费536元、救护车费用295元、治病期间产生护理人员住宿费、餐费和交通费12480元、其他费用(铁丝、神灯、轮椅、电话费)1092元、残疾赔偿金40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0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郑伟已付3万元,共计180588.2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伟、金祥公司、李俊华承担。被告郑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3人的护理费,被告郑伟认为不合理,认可护理人员2人,对原告其余请求的赔偿数额需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进行确认,合理合法的同意给付,但被告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金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合同以及保险��额范围的诉讼请求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俊华辩称,人保公司理赔之后不足的部分,属合理范围之内的可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郑伟是此次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祥公司是蒙EYL7**“捷达”牌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李俊华是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金祥公司与被告李俊华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和其他险种,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郑伟、人保公司及被告李俊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据来源于交警三中队事故卷宗中,投保时间是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4月30日,投保人系被告��祥公司,证明该事故是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期间之内发生的,人保公司应该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质证,被告郑伟、人保公司及被告李俊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扎煤公司总医院诊断书、转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经治疗机构同意转到哈尔滨第五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费票据四份,证明花费门诊费618.38元。经质证,被告郑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转院证能够证实原告系参加医保职工,其医疗费用已经在医保范围内报销,所以原告不能重复向人保公司主张。被告李俊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一致。关于转院证,原告表示,原告是因为病情严重需要转院,是由医院办理的,具体为什么开医保局的转院证不清楚,转院证上标注了“市民”二字,证明原告没有医保。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述证据予以采信。4、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陪伴证各两份,救护车交通费票据两份,外购药票据七份。证明原告伤情是右胫骨平台骨折,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两次,两次护理人员均为1人,共花费医疗费56032.62元,花费救护车交通费295元,住院期间外购药物共花费211元。经质证,被告郑伟对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给付营养费;被告郑伟对救护车180元票据、外购药品票据不认可,认为外购药品与原告伤情无关。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原告第一次就诊医疗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用药明细以便核定,否则按统一扣除率10%扣除非医保药品之后才能予以理赔,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到哈尔滨治疗没有转院手续,所以对于第二次发生的所有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要求三人陪护费用没有依据及医嘱不予赔付。被告李俊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一致。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5、住宿费票据8份,金额为6700元;火车票13份,金额为1699元;出租车票据15份,公交车票据11份,金额合计536元;餐费票据30份,金额为3581元,证明原告在扎煤公司总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536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三名护理人员共花费住宿费、交通费及餐费11400元,第二次住院,原告和一名护理人员花费住宿费480元、交通费580元。在哈尔滨其他费用1092元(铁丝票据3元,烤灯票据220元,移动电话卡票据50元,帆布票据19元,轮椅票据620元,电话费票180元),证明两次治疗期间,遵医嘱外购治疗器械及电话费用花费1092元。经质证,被告郑伟对全部住宿费票据不认可,认为与原告受伤无关;对餐费白条收据5份及其他费用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的产生与原告所受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往返哈尔滨治疗的火车票,只认可4份,即原告本人和一名陪护人员的往返费用720元(去时216元和209元,返回140元和135元及订票费用20元),被告郑伟对出租车、公交车票据不认可,因为该票据无法证明因何原因发生的,及由谁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人保公司表示很多出租车票据不是案发时的票据,对于2013年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费用也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原告主张三人的住宿费、火车票无依据,在无医嘱的情况下同意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餐费无依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李俊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一致。原告表示,2013年的出租车票据是因原告在做伤残鉴定之前到扎煤公司总医院进行复查发生的交通费30元。因原告外购药品无医嘱,且就诊的风湿免疫科与此次事故所致伤情无关,对这部分651.10元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费用中,原告未能证明铁丝、电话卡、帆布、电话费系原告治疗有关支出,故该笔费用共计252元,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6、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8份、检查费票据两份,金额共计1853.50元,交通费票据18份,金额共计319.50元,住宿费票据6份,金额共计150元,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做鉴定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1853.50元,同时产生交通费319.50元、住宿费150元。经质证,被告郑伟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原告本人交通费票据,对7份出租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一人住宿费75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表示依据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费用都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李俊华同意承担合理合法范围内���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7、被抚养人陈雨靖(2011年2月23日出生)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及计算方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15878元,被抚养人今年2岁,抚养到18周岁,有两个抚养人,因为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是10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878元×16年/2人×10%=12702.4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计算方式和依据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伟、李俊华无异议,表示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承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扎煤公司总医院门诊收据两份,金额为703.86元,满洲里市第一医院门诊收据5份,金额为2664.69元,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6份,金额为363.90元,共计3732.4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用3732.45元,除此之外给付原告3万元,收条在交警队。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进行理赔。被告李俊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保险限额以及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人保公司保险赔付范围以及赔付依据。经质证,被告郑伟、李俊华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人保公司虽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其与被告金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既然被告金祥公司的车肇事了,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该证据客观���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0时30分,被告郑伟驾驶蒙EYL7**号捷达牌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泉市场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小洋人牌电动车后,靠边停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祥公司,被告金祥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总计为17万元。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俊华,系挂靠被告金祥公司。原告在扎煤公司总医院观察治疗两天后,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68天后出院,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经哈尔滨���第五医院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21天,现已治疗终结。后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郑伟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3732.4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郑伟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郑伟系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郑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俊华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金祥公司,故被告李俊华、金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到哈尔滨治疗无转院手续,不同意承担原告第二次治疗发生的所有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鉴于原告首次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系治疗右胫骨平台骨折,并经该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人工骨术”,故原告第二次去该院治疗术后感染及取出内固定物并无不当,所以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不承担二次治疗发生的所有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56862元,其中无医嘱外购药物211元、在风湿免疫科就诊花费440.1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应为56210.9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4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及鉴定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2327元,但其提交的票据总额为2323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是护理一人,所以鉴定随行以一人护理为宜,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124.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753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三人的护理费34043.10元,鉴于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陪伴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其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应为11347.70元。基于同理由,对于原告主张第一次去哈尔滨的三名护理人员住宿费6700元应按一人计算,应为2233元,第二次去哈尔滨的一名护理人员住宿费480元,系实际支出且数额不大,故两次看病护理人员住宿费应为27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往返哈尔滨交通费火车票部分1699元,应按护理一人交通费计算,为484元。加上原告本人的火车票501元及订票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往返哈尔滨交通费1005元。原告主张在本地交通费536元,考虑到其病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往返哈尔滨交通费及本地交通费共计1205元。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295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餐费3581元其他费用(铁丝票据1张3元,烤灯票据1张220元,移动电话卡面值50元1张,担架所需的帆布票据1张19元,轮椅票据1张620元,在哈尔滨发生的电话费票据4张180元,合计1092元),轮椅及烤灯与原告治疗相关,两项费用共计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系正常生活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0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事发后被告郑伟积极予以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6210.90元、鉴定及鉴定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2124.50元、原告两次看病交通费及订票费721元、误工费37534.70元、护理费113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4450元、治病期间产生护理人员住宿费和交通费3197元、其他费用(烤灯、轮椅、救护车)1135元、残疾赔偿金40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02.40元,共计174689.20元。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系参加医保职工,其医疗费用已经在医保范围内报销,所以原告不能重复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应在17万元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36267.55元,(扣减被告郑伟已提前给付33732.45元部分),将其余赔偿款33732.45元给付被告郑伟,超出人保公司17万元限额部分的4689.20元,由被告郑伟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17万元内赔偿原告丁书彬136267.55元,将其余赔偿款33732.45元给付被告郑伟;二、被告郑伟赔偿原告丁书彬4689.20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李俊华、被告满洲里金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伟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书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原告负担853元,被告郑伟负担3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魏 岚人民陪审员 刘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俊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