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刘玉芳、丁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玉芳,丁玉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于文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苓,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吕玥,该银行员工。被告:刘玉芳,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烜,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丁玉文,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烜,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115号1-4-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刘玉芳、丁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周苓、吕玥,本案被告刘玉芳、丁玉文的委托代理人赵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玉芳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营业部银个贷字第70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年利率为8.97%,月利率为7.475‰,用于购买红木家具,约定合同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西路231-13号(2-3-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述款项。现被告刘玉芳已经发生多起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玉芳偿还贷款余额138635.96元;2、判决被告刘玉芳偿还逾期本金14880.57元、逾期利息4056.49元、罚息382.55元(截止2013年8月21日),总计:157955.57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3、判决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抵押房产用于清偿上述债务;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刘玉芳、丁玉文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求给我方一些还款时间,除上述贷款外我方还有其他贷款,准备在2014年6月前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玉芳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营业部银个贷字第70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年利率为8.97%,月利率为7.475‰,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红木家具,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该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被告刘玉芳同意将其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西路231-13号(2-3-1)室房产(抵押面积75.84平方米)抵押于原告,被告丁玉文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权人予以签字认可。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刘玉芳发放了上述款项。被告刘玉芳借款之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8月21日欠款余额138635.96元、逾期本金14880.57元,产生逾期利息4056.49元,罚息382.56元。现因还款问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刘玉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玉芳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刘玉芳逾期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信银行沈阳市分行要求被告刘玉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丁玉文在庭审过程中自述与被告刘玉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认可上述债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芳、丁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8635.96元;二、被告刘玉芳、丁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本金人民币14880.57元;三、被告刘玉芳、丁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4056.49元、罚息382.56元(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刘玉芳、丁玉文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刘玉芳、丁玉文抵押于原告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西路231-13号(2-3-1)室房产(抵押面积75.8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9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刘玉芳、丁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