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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与象山新桥永良锻压件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环境保护局,象山新桥永良锻压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周猛进,局长。被执行人象山新桥永良锻压件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史永良,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象环罚(201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象山新桥永良锻压件厂未经批准,擅自投产锻件制造、加工项目;选址不当且非法排放振动和噪声。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5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又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象山新桥永良锻压件厂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等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象环罚(201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