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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丙,申某丁,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26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现住武安市。系本案受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丁,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系本案受害人。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红斌,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捕前住原籍。2013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捕前住原籍。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武安市公安局阳邑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申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513.04元;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153.66元。宣判后,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申某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贵成、郭萍出庭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申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红斌,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振中,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海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申某丁申请撤回上诉,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申某丁均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已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亲属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及对马某甲、马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申某丁撤回对马某甲、马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513.04元;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153.66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自动撤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苏宏涛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