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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程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程某某,男,63岁,汉族,职工,住邓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为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人说合借其小麦存票一张数量为27240斤,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支付了2000元,后久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小麦27240斤,扣除200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凭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存票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被告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属本人所应有的合法证件,凭条一张及调查证人张某某笔录均证明被告借原告小麦存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程某某于1998年3月15日经张某某介绍借原告小麦27240斤,并给原告搭一凭条,经介绍人张某某说合当年麦收后予以偿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外出不知去向。2008年原告丈夫刘某某遇到被告时被告只给了2000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小麦27240斤,扣除已付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借原告小麦久拖不还,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小麦27240斤,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小麦27240斤(执行时扣减价值2000元的小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冯家政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占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