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吴钢、罗维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钢;罗维军;杨宇;佟焕田;陶秀菊;佟国森;袁义成;袁辉;郑继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吴钢,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罗维军,女,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宇,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佟焕田,男,满族,1960年5月9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秀菊,女,满族,1962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佟国森,男,满族,1983年5月25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义成,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辉,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继超,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再审申请人吴钢、罗维军、杨宇因与被申请人佟焕田、陶秀菊、佟国森、袁义成、袁辉、郑继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钢、罗维军、杨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佟国森将承包地转让长达四年之久,佟焕田、陶秀菊称不知情,有悖常理。佟国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两次转让协议有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征占土地的附着物补偿款归附着物所有人,原审判决部分补偿款归佟焕田等人所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佟焕田、陶秀菊、佟国森给付吴钢三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1万元。吴钢、罗维军、杨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两份土地转包协议的效力问题。佟国森将家庭承包地全部转包给袁义成,既未征得佟焕田和陶秀菊的同意,也未得到此二人的事后追认,该行为侵犯了佟焕田、陶秀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土地转让耕种协议书》中涉及佟焕田、陶秀菊的3.5亩部分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二次转包时,协议中涉及佟焕田、陶秀菊的3.5亩部分亦当然无效。吴钢等人主张佟国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5.25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属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补偿款中包括对失地农民的补偿,综合考虑吴钢等人的经营年限并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佟焕田等人每亩补偿吴钢等人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吴钢、罗维军、杨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钢、罗维军、杨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