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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4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032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房大伟,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在外事学院进修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有一子陆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05年开始分居,被告也于2008年从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不再尽夫妻义务。自2005年开始,被告不负担孩子生活费及学费,也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捏造事实,向有关机关举报,欲陷害原告,后经查实,且被告于200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原告也于2008年3月1日、2010年6月24日、2011年5月6日、2012年10月30日共4次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之久,早已无夫妻感情,因此诉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辩称,其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有一个孩子现已成年。现原、被告��事已高,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小矛盾,但是双方不至于要离婚。希望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都好好的珍惜这段婚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年××月××日生有一子陆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8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后又于2010年、2011年、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也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不再年轻,在今后的生活中需要彼此相互关心照顾,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仍有感情,要求再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原告不应执着于离婚,应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将努力维系婚姻家庭的思想付诸行动,尽早消除矛盾,重归于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琳君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郝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白 沙打印:赵琳君校对:白沙2013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