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焦守光与被告康明雷、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守光,康明雷,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2054号原告焦守光,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明雷,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梵顿公馆水城艺术村8栋,机构代码70560470-1。法定代表人丁水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仲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焦守光与被告康明雷、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谷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守光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康明雷,被告红谷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仲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守光诉称:被告二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蒙城县文体休闲广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并设立了工程项目部。2011年1月18日被告二书面授权被告一康明雷以被告二名义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的一切事务。原告与被告康明雷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康明雷找到原告,声称自己为文体休闲广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承包人,负责实际施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用以购买园林景观工程的树苗。截止到2012年3月6日,被告康明雷分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84000元(现金给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康明雷所借款项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果超过12月30日偿还借款,过期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但是对于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康明雷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2012年3月28日,被告康明雷偿还借款80000元。尚欠借款204000元及利息未付。自2013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代理人康明雷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其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一康明雷作为被告二的授权代理人,为了购买园林树苗,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4000元及利息50363元,本息合计254363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焦守光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康明雷与被告红谷滩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借款,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用途及利息支付标准。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康明雷取得被告红谷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被告康明雷为购买树苗向原告借款行为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4、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康明雷辩称:借款总借本金15万元,付一年的利息是54000元,8万元是买树苗的款已经还原告了。被告康明雷未提供证据。被告红谷滩公司辩称:被告康明雷借款是个人借贷关系,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康明雷没有通知公司,公司也不知道,他们之间是借款还是欠款,只有他们知道。被告红谷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检验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举证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项目部的印章,是康明雷个人私刻的。2、康明雷向公司递交的说明并承诺复印件。证明南昌公司没有授权康明雷向外借款。3、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康明雷借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2013)蒙民一初字第00477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别人起诉被告康明雷、红谷滩公司一案,判决结果红谷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明雷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证据2欠条是我写的,8万元的树苗款给清了,204000元其中本金是15万元,利息54000元计算到2013年3月6日;证据3有异议,这钱是我借的,与红谷滩公司无关;证据4有异议,不知他是怎么算的。被告红谷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打借条虽盖了项目部公司的印章,但还款是以康明雷个人名义还的,并注明了204000元也是个人名义借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康明雷私刻的,公司不知道,并没有加盖南昌公司的印章;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授权的权利公司已经收回了,公司并没有授权给康明雷向外边借款;证据4有异议,欠条中已经含有利息,利息重复计算,利滚利法律不保护的。原告对被告红谷滩公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把欠条上的印章作为检验;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出示的承诺是在欠条之后,承诺是向公司作出的承诺,是内部之间的约束;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个人的陈述;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各个案件的情况不一样,判决结果也不一样。被告康明雷对被告红谷滩公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章不是我私刻的,是南昌公司授权让我刻的印章;证据2、3、4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举证均予以认证。对被告红谷滩公司举证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康明雷向原告焦守光借款284000元,用以购买园林景观工程的树苗,于2012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保证在2012年12月30号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按银行利息的3倍付给,在借款人落款处康明雷写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2012.3.6号。被告康明雷于2012年3月28号已付8万元,余204000元未付。到期后,康明雷一直未还原告款。另查明,被告康明雷是被告红谷滩公司的代理人,以被告红谷滩公司的名义负责安徽蒙城县文体休闲广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代理人康明雷在施工、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相关的一切事务,被告红谷滩公司均予承认。被告康明雷出具说明并承诺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承诺在2012年7月10日前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归还公司。被告红谷滩公司出示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涉及本案中的印章。本院认为:被告康明雷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康明雷在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红谷滩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被告康明雷签发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代理人在施工、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相关的一切事务,被告红谷滩公司均予承认。根据法律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和盖章。该委托书中的“处理相关的一切事务”属授权不明,委托书中没有代理期间,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康明雷的“说明和承诺”之前,被告红谷滩公司应当对康明雷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康明雷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红谷滩公司、康明雷偿还20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明雷认为借款本金是150000元,付一年的利息是54000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红谷滩公司认为康明雷借款是个人借贷关系,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守光本金2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康明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被告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康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扣芹审 判 员 刘素云代理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