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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债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孝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王孝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债初字第60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负责人王卫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芳玉,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少奇,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告王孝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向我行营业厅了解申办信用卡的相关条件以及信用卡收费标准后,于2010年7月24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经我行审核,向被告核发了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6222521110066671。被告领用该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至今被告拒绝偿还其对我行的全部信用卡欠款。期间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截止2013年7月11日所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22521110066671)本金7291.01元、利息2215.21元、滞纳金293.39元、其他费用40元,合计9839.61元。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二条、六条、七条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13年7月11日所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22521110066671)本金7291.01元、利息2215.21元、滞纳金293.39元、其他费用40元,合计9839.61元,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9839.6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孝智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并申明其本人在申请书上所填写的资料完全属实,同意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的领用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和申请表载明的事项约束,本人已收到、阅读并同意遵守上述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并核发了卡号为6222521110066671的信用卡给被告使用。被告领用该卡使用后,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费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截止2013年7月11日,被告所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22521110066671)本金7291.01元、利息2215.21元、滞纳金293.39元、其他费用40元,合计9839.6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享有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然而被告却未能按期偿还透支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故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孝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支付拖欠信用卡本金7291.01元、利息2215.21元、滞纳金293.39元、其他费用40元,合计9839.61元,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与利息之和9506.22元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燕审 判 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