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牌号苏AZE***轿车沿芜湖市万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春街道办事处门前路段时,车头与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的牌号皖B94***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摩托车乘坐人水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某报警,温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温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江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温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江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苏AZE***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皖B94***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摩托车修理收款收据、收条,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被告人温某某供述和辩解,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