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宋凤英、李井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英,李井华,凌保华,凌宝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宋凤英,女,192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井华,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保华,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宝生,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凤英、李井华、凌保华、凌宝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凤英、李井华、凌保华、凌宝生诉称,2013年9月9日13时30分许,刘凯凯无证驾驶鲁M×××××轿车在大济路与阳城六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驶员凌树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凯凯逃离现场。阳信交警队认定,刘凯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树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交强险外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现诉求保险公司赔偿116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属实,但刘凯凯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缺少诉讼主体。被保险人为实际车主张瑞轩,刘凯凯无证,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法规约定,属于免赔,不应为肇事者垫付赔偿费。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将保留对肇事者刘凯凯及被保险人张瑞轩的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凤英、李井华、凌保华、凌宝生分别为凌树祥之母、妻、女、子。2013年9月9日13时30分许,凌树祥驾驶电动车与刘凯凯无证驾驶张瑞轩的鲁M×××××轿车在大济路与阳城六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凌树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凯凯逃离现场。阳信交警队认定,刘凯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树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交强险外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在阳信县人民医院支出凌树祥抢救费6711.5元。凌树祥生于1955年6月12日,生前为阳信县河流镇凌家村农民。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凌树祥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鲁M×××××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凌树祥驾驶机动车与刘凯凯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凌树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凯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仅死亡赔偿金18892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宋凤英、李井华、凌保华、凌宝生赔偿116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宋凤英、李井华、凌保华、凌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审 判 员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颖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