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四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鲍新兴与邵义学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义学,鲍新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四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义学,男,汉族,1945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惠,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新兴,男,汉族,1947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春俊,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义学因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鲍新兴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鲍家村(以下简称鲍家村)村民,被告邵义学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屯侯家村(以下简称屯侯家村)村民,两村庄相邻。1993年被告承包了屯侯家村紧邻鲍家村西山的4.6亩土地,准备栽种果树。原告的哥哥鲍新奎与被告协商,将被告承包的4.6亩土地转给原告鲍新兴经营,被告表示同意。当年原告直接在该宗土地上栽种了果树。原告每年通过被告转交承包款至今。2013年政府征地占用其中的果树地1.3亩,给予每亩果树补偿款49800元,共补偿64740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2013年4月1日,原告鲍新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果树补偿款64740元。被告邵义学辩称,2013年政府征地占用诉争果树地1.3亩,给予每亩果树补偿款49800元,共补偿64740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该笔补偿款的主要理由是该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被告无偿给原告耕种,多年来被告还帮原告向村委转交承包金。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被告取得屯侯家村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作为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1993年被告承包土地后转由原告经营,原告栽种了果树,2013年土地被征收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果树补偿款6474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诉争1.3亩果园地的果树补偿款647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邵义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承包果园后未经村委会同意转包给外村的被上诉人栽种,此款应为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款,并非果树补偿款。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上诉人自1993年承包诉争土地后,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将诉争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在诉争土地上栽种了果树,被上诉人是果树的实际投入人。2013年诉争土地被政府征用1.3亩,并发放补偿款64740元。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补偿款是对果树的补偿还是诉争土地的补偿。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明确陈述,2013年因政府征地占用了诉争土地1.3亩,给予每亩果树补偿款49800元,共补偿64740元,该款已由其领取,其不同意返还的理由是其对该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审诉讼中其又否认该补偿款为果树补偿款,主张系对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地上附着物补偿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果树补偿款6474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邵义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