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强诉被告李平、王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李平,王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张志强,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艳芳,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志强与被告李平、王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恩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末,原告将其经营的车爵士洗车场的商品、货物转卖给二被告,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有被告李平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推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及利息159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欠条1份,证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李平因购买原告经营的车爵士洗车场及货物拖欠原告钱款15万元,已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13万元。双方实际发生买卖关系是在2011年4月末。二、东宁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1.二被告结婚离婚的登记记录;2.此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陈述:该洗车场兑给被告之后,被告王艳芳是知情的,并且一直由被告王艳芳经营管理,后来该店也是由王艳芳兑给他人经营管理。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依据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双方因买卖发生欠款,原告方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的是2011年10月16日到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厘计算,利息共计15925元,本息合计145925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春,原告将其经营的东宁车爵士洗车场连同相关商品货物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同时向被告交付了该洗车场及相关货物,被告李平给付了原告2万元,余欠13万元未付。2011年10月16日,被告李平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万元的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洗车场转让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约定价款。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的13万元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主张的被告出具欠据之日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按照月利率0.5分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5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王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强洗车场转让价款13万元及利息损失15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李平、王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大可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