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与马连柱、史玉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马连柱,史玉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司贵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柱,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玉锋,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因与马连柱、史玉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1日被告史玉峰驾驶冀D-S54**号三轮汽车沿邱县小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街交叉路口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右转弯驶入中兴路,与沿中兴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社安(载原告马连柱)在中兴路南侧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连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玉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后原告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邱民初字第379号判决,判决:一、被告史玉峰赔偿原告马连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3591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连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2012年10月30日原告马连柱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入住邯郸市中医院,住院17天,医疗费用9048.1元;3、2009年10月22日-2013年3月7日,原告马连柱在邯郸市中医院门诊检查、买药4次,费用511.2元;4、2009年10月21日-2010年6月25日,原告马连柱在中煤一公司北岭职工医院门诊检查、化验、买药六次,费用279.7元;5、2013年3月7日原告马连柱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用5元;6、2010年1月18日原告马连柱在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25元;7、2009年8月27日原告马连柱在邱县中医院门诊做X光,费用85元;8、2011年5月4日原告马连柱在邯郸华丹中医骨科医院门诊购药,费用100元;9、原告马连柱经邯郸市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马连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为此原告马连柱支付评残用费用1500元。10、被告史玉峰的冀D-S5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零时-2010年2月23日24时;1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马连柱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788元、护理费1908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李社安(载原告马连柱)误工费316.56元、护理费316.56元;12、原告马连柱自2008年8月18日至今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史玉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原告的经济损失:(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门诊缴费单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医药费为10938.3元(扣除护理费302元);(2)按照“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求,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3)按照“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3888元;(4)按照“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900元;(5)按照“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900元;(6)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马连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马连柱的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7)根据鉴定费单据,原告马连柱的鉴定费1500元;(8)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素。酌定原告马连柱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史玉峰的冀D-S5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马连柱误工费4788元、护理费1908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李社安(载原告马连柱)误工费316.56元、护理费316.5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从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史玉峰负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80315.9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先于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史玉峰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体内有固定物,不能证明原告做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有关,但根据(2009)邱民初字第379号审理查明“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11月16日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和原告马连柱的邯郸市中医院住院病案“拟取出内固定钢板”,足以证明原告马连柱是因2009年3月21日的交通事故而进行的二次手术。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单据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这部分医疗费发生在上次治疗之后,属持续状态,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连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474元;二、被告史玉峰赔偿原告马连柱二次手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2738.3元;三、驳回原告马连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被告史玉峰负担3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负担1599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是被上诉人马连柱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不应认定伤残。二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错误。被上诉人马连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史玉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连柱受伤,经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玉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玉峰的冀D-S5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依据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2013)法医第28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马连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马连柱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不应认定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将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发生的相关费酌情作出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