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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X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诚信商厦路口盗窃周XX电动车踏板左上方物品箱里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一千七百一十元及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公诉机关对荔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X窜到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诚信商厦路口,趁交通拥堵之机,将被害人周XX放在自己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车头内侧物品箱里的一个内装有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及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的钱包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李XXX将盗得的手机交给他人代为销赃。2013年9月8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荔浦县荔城镇农贸市场将被告人李XXX抓捕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盗窃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XXX退赔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及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给被害人周林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学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