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72号原告: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某,男。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表吴志刚、被告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发生争吵,交流越来越少,夫妻感情变淡。2013年2月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宛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明确债务。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三、房产证,证明位于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北路城市之光H18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宛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宛某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其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北路城市之光小区H18幢1601室房屋(产权证号码:巢湖市房权证字第113973、1139**号),并欠有债务。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只要认真对待,相互尊重,积极改正自身错误,应有化解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准许。为保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