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13号原告: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士东,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皋陶村猪场组005组,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0********。被告:黄某某原告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皖N90X**号货车提供代理服务,被告保证挂户车辆不改型、每年不脱保、按时年检、按时交纳服务费用。但被告方并没有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实际所有的车辆没有按时年检、按时交纳服务费。被告的行为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也给公司的利益带来巨大的威胁。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属的皖N90X**号江淮牌货车提供代理服务,被告应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主动、及时、足额缴纳一切相关费用、税,如有拖欠、偷漏,责任自负。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000元。被告车辆保险每年均由原告统一办理,并确保每年保险不中断、不脱保,如被告过期两年以上不年审的;车辆过期一周不续保险等,原告有权诉讼法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上述车辆挂户在原告单位并投入营运,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车辆不按时年审、不按时交纳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车辆以原告名义登记入户并从事营运,双方形成了车辆挂户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户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皖N90X**号车)的车辆挂户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