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与双流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双流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龙泉行初字第28号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步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良元。委托代理人王侯臣。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胡洪军,双流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贵忠。委托代理人杜国庆。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双环(2013)罚字Y06-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元、王侯臣、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忠、杜国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作出双环(2013)罚字Y06-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食品包装袋生产项目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验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于2009年9月投入生产。双流县环境保护局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双环(2013)罚字Y06-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二万元。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双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双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0月1日送达原告。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如下:1、双环(2013)罚字Y06-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处罚的内容及依据并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救济途径。2、送达回证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寄送单,用以证明处罚决定书已按法律规定送达给原告。3、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后,先立案后查处,程序合法。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用以证明双流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的行政执法人员于2013年4月16日在原告单位人员吴梅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相关情况已拍照取证。检查情况如下:1、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正在生产,现场检查时未能提供环保相关手续(环评及验收手续)。2、该公司于2009年租用双流峰峻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厂房,于2009年9月投入生产。该公司主要产品为食品包装袋。生产原料为:OPP(聚炳乙烯)、油墨、溶剂、铝箔。生产工艺:原料-检验-印刷-复合-熟化-制袋。3、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主要污染物为:印刷废气、含油墨废物(危险废物)。印刷废气经车间抽排风系统外排。含油墨废物堆放、散落于车间外。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未采取防雨、防渗、防流失措施。5、吴梅(代表原告单位接受调查的人员)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租用双流峰峻包装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项目建设,建厂时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原告公司于2009年9月投产,投产前未取得环保局的批复。公司包装袋生产项目在投入生产前,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6、照片8张,用以证明2013年4月16日双流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检查时,原告公司正在进行生产,使用的原料有油墨及有机溶剂。7、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8、行政处罚案件审议记录、行政处罚案件审议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是在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9、陈述书,用以证实被告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原告在陈述书中已承认。10、环境监察执法证照片及行政执法委托书,用以证明双流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系受双流县环境保护局委托进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相关执法人员有执法资格。11、双复决字(2013)第14、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双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12、罚没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已缴纳了罚款。被告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使用的厂房是租赁的,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由出租方建设而非承租方,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只能处罚厂房出租方而不应处罚承租方即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双环(2013)罚字Y06-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3、罚款单复印件。4、复议决定书。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辩称,实际环境污染者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配套设施验收,本案原告是实际的生产者,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罚,处罚对象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双环(2013)罚字Y06-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因为被告错误理解法律导致被处罚主体不正确。检查笔录取证方式不合法,原告单位只有一人在场,法律规定应是二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但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认定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事实,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有相应的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现场检查行为程序合法,笔录的制作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以其单位在场人员只有一人,认为检查程序不合法,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陈述书系以原告单位名义出具,因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不具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其余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有相应的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租赁双流峰峻包装有限公司的厂房、场地用于食品包装及复合膜袋等生产经营。之后,原告在建设过程中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履行有关报批手续,相关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未经环保验收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投入生产。2013年4月16日,受双流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双流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到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进行环境保护日常检查,在原告单位人员吴梅见证下,检查发现:1、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正在生产,未能提供相关环保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报批及环境保护配套设施验收手续)。2、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主要污染物为:印刷废气、含油墨废物。印刷废气经车间抽排风系统外排。含油墨废物堆放、散落于车间外。双流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双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6日依法向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原告未要求听证的情况下,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作出了双环(2013)罚字Y06-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以及受理机关。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双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双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0月1日送达给原告,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告知了原告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6月28日缴纳了罚款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职权。双流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受双流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也是合法的。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故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亦无异议,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适用于本案。关于原告是否是应受处罚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均是针对项目建设单位的,其处罚相对应的也应是项目建设单位。本案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是实际的生产经营单位,也是项目建设单位,故本案被告处罚原告在主体上是正确的。综上,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双流县环境保护局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双环(2013)罚字Y06-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新纪元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军代理审判员 高清虎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