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57号原告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清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57号原告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9048131-8,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法定代表人史献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秀连,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8号。法定代表人翁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新红,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清辉。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南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区人社局)、第三人刘清辉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秀连、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新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三人社工云个认字[20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刘清辉于2013年3月5日在原告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工程项目组施工地237栋楼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2、《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广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4、《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第三人刘清辉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5、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各一份;7、《新工人安全教育汇总表》,被告对林登平、刘仕海以及杨七生所作的《询问笔录》,林登平、刘仕海、杨七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9、《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原告广南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从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刘清辉申请的三劳人仲案字[2013]465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得知,被告在严重违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然而复议机关草率审查,并以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予以驳回,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毫无客观依据。原告与刘清辉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雇请过刘清辉,更未与其建立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指派其完成任何工作任务,更未向其发过工资等,故被告凭主观臆断认定原告与刘清辉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主观认定刘清辉所受伤害就是工伤,显然依法无据。而且从其所谓的工友的陈述来看,刘清辉显然与他人存在承包关系,即按1.7元/平方米承包扇灰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本不是所谓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凭主观臆断认定刘清辉的伤害为工伤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1、被告未依法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给予原告举证期限进行举证,然而被告根本未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送达给原告,明显剥夺了原告的这一权利,属严重程序违法。2、被告未依法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过与刘清辉工伤案件相关的资料,其所谓的签收人也并非原告委托或指派的人员,原告于2013年8月9日收到三水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号为“三劳人仲案字[2013]465号”劳动争议仲裁通知时方得知存在工伤认定一事,故被告完全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权利,同时也严重违反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3、被告的程序违法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极为草率,根本没有进行分析和调查,仅凭主观臆测进行认定,且存在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众所周知,行政行为的公正首先应体现在行政程序的公正,然而被告根本未让原告行使举证、申辩的权利,也未进行依法告知及送达等重要的法律程序,使原告丧失了重要的法定权利,因此应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佛府行复案[2013]6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三劳人仲案字[2013]465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燕珣江身份证、资格证书、任职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三水区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刘清辉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2013年4月16日被告到达刘清辉所称事故发生地(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项目部)板房办公室,通知原告刘清辉已申请工伤认定,请原告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前提交相关材料。工地负责人黎勇签收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在规定期限内原告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同日,被告在云东海办公大楼307室询问了林登平、刘仕海并作出调查笔录。2013年4月22日被告再次来到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工程项目部板房办公室,对负责工地总体技术工作的杨七生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并复印了《新工人安全教育汇总表》。经调查核实,刘清辉系原告公司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项目部瓦工班工人,从事抹灰工作。2013年3月5日上午8时20分许在山水庄园237栋二楼进行洒水时不慎从二楼摔落一楼楼梯转弯处,后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锥体压缩性骨折和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依据上述事实,被告作出《决定书》,该认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广南公司请求撤销《决定书》没有任何依据。广南公司对被告的指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公司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清楚写明,刘清辉系广南公司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项目部瓦工班工人,从事抹灰工作。被告已经尽到通知的义务,于2013年4月16日被告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至工地办公室,负责人黎勇签收;2013年4月25日被告将《决定书》又送至工地办公室,由黎勇签收。被告不止一次到达广南公司在云东海的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项目部送达材料和复印材料。被告没有剥夺广南公司的任何权利,是广南公司漠视员工的生命健康权,妄图推卸责任。四、广南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收了《决定书》,时间远远超过三个月,其无权提起诉讼。综上,广南公司的诉请无法定理由和依据,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刘清辉述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水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刘清辉的申请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决定书》,认定刘清辉于2013年3月5日在原告公司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工程项目部施工地237栋楼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4月25将该《决定书》送达至原告公司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工程项目组板房办公室,并由黎勇签收。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3年8月13日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3]6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复议超过法定60日期限为由驳回原告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遂以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决定书》的黎勇为原告公司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工程项目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为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4月25日将《决定书》送达至原告公司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工程项目部板房办公室,且已由原告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黎勇签收。原告提出其于2013年8月9日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才得知被告所做的《决定书》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被告作出涉诉《决定书》三个月内即2013年7月25日前起诉,但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颖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敬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