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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文林与刘静、冯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林,刘静,冯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598号原告李文林,男,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温璐清,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女,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东胜区。被告冯树林,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文林诉被告刘静、冯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林的委托代理人温璐清以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65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刘静所有房屋一套以及被告冯树林所有的房屋一套。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刘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8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65万元(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月利率按照2分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静答辩称,认可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冯树林答辩称,原告起诉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交了借款单两张、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6万元的事实,已经约定了40万元是2分5的利息,46万元的利息是2分,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刘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要求将2分5的利率调整至2分,以银行存根为依据,对结婚登记证明认可。被告冯树林辩称不清楚这个事实,是刘静打给二个人的,不只是李文林一个人。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6月29日银行回单一张,证明利率是按照2分计算。40万元里面有182000元的利息,剩余是借款本金,前面是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按照2分5计算,之后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静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后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结算,利息为105000元,被告刘静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6万元的借款单,约定月利率为2分。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了2010年6月30日。被告刘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结算,利息为3万元,原告又给被告刘静出借了17万元,被告刘静给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分。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了2011年6月30日。又查明,以上借款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76%,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96%。再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静分两次向原告李文林借款本金355000元、37万元,共计7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40万元和46万元的借条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刘静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共计725000元。对于已结算的利息105000元、30000元,共计135000元是按照2.5%计算并结算至上述借条当中,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法律对超出银行四倍部分的利息是不予保护的,故本院对超出月利率为1.96%的利息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款134271元({135000-135000(2.5-1.96)}=134271元)。原告请求对86万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105000元、30000元是利息,故不应当再计算利息,对于725000元的本金,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分别为月利率2%、2.5%,故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仅对原告请求的没有超过银行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保护。关于被告冯树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冯树林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冯树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林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静、冯树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林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息,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三、被告刘静、冯树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林134271元的利息款。案件受理费919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连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