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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宗强与崔忠健、济南卡夫乐化工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强,崔忠健,济南卡夫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王宗强,男,1953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庆武,男,1970年11月5日生,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忠健,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济南卡夫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符元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宗强与被告崔忠健、济南卡夫乐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卡夫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强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武,被告崔忠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夫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卡夫乐公司职工崔忠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257KM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王宗强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宗强受伤住院治疗。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1936.5元。其中,被告崔忠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99.1元。被告崔忠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他是卡夫乐公司的职工,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卡夫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鲁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崔忠健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257KM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王宗强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崔忠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诊治,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2899.1元。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宗强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以自受伤后150日为宜;其伤后需1人护理60日;无需后续治疗。经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899.1元、误工费6666(44.44元/天×150天)、护理费2666.4元(44.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6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70402元[(25755元+9446元)/2×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15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936.5元。被告崔忠健为原告垫付12899.1元。又查明,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被告崔忠健提交的收到条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住院用药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的辩解,在本院释明后,未在限定的期间内就原告住院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说明,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相应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0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53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牛埠村村民,该村位于城乡结合部,原告主张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与住所间距离等情况,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其他义务主体负担。被告崔忠健是被告卡夫乐公司的职工,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故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卡夫乐公司按其职工崔忠健对事故的责任比例负担(80%),被告崔忠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宗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5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从该获赔款中返还被告崔忠健垫付款12899.1元);二、被告济南卡夫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宗强鉴定费1920元(2400元×8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原告王宗强负担239元,被告济南卡夫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庞伟杰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牟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