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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张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利花,女,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静。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静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8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房屋总价为1,15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日原告签署了佣金确认单,确认应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6,500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2月19日之前,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内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逾期未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后,被告违约不愿购买房屋,亦不愿意支付居间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6,500元;要求被告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成立。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原告提供了真实信息;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居间成功;3、佣金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促成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确认单上的佣金。被告张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亦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故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支付居间服务费。根据有关规定,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提供基本服务内容,办理完产权过户、户口迁移等手续后,方可全额收取居间服务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居间服务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双方在佣金确认单上约定不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0,000元;二、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5元,由被告张静负担,被告张静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慧芬人民陪审员  陆家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