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倪士兰、顾永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倪士兰,顾永美,刘存才,沈羊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8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236号。负责人王睿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华荣。委托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士兰,女,汉族。被告顾永美,男,汉族。被告刘存才,男,汉族。被告沈羊林,男,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倪士兰、顾永美、刘存才、沈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士兰、顾永美、刘存才、沈羊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倪士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倪士兰发放贷款12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7日。同日,被告刘存才、顾永美、沈羊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倪士兰125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倪士兰发放贷款125万元。自2013年4月起,被告倪士兰未依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能对被告倪士兰所欠贷款利息承担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士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完毕止期间的约定利息及罚息。2、被告倪士兰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2000元。3、被告刘存才、顾永美、沈羊林对被告倪士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士兰、顾永美、刘存才、沈羊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乙方)与倪士兰(甲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倪士兰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年利率6%,上浮41.67%,确定年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未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月在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作为担保;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借款人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份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担保人、质押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同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东台凯世达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凯世达配件厂)、东台市南泠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南泠制品厂)、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以下简称金三角型材厂)、东台市生宝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生宝加工厂)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倪士兰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5万元。倪士兰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提供25万元作为质押;违约责任:如果担保人、贷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因一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刘存才、顾永美、倪士兰、沈羊林还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顾永美、刘存才、倪士兰、沈羊林为取得银行授信自行组成联保体,参加联保的每个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银行申请授信,对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月10日,倪士兰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款125万元,并在该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8.500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据此倪士兰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取得借款125万元,并在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开设帐户存入25万元作为质押。倪士兰在取得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按月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2月。此后,倪士兰未按月偿还借款利息。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倪士兰及担保人追要借款本息未果。2013年5月30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从倪士兰的质押帐户扣还借款本金215776.59元,利息34633.30元,罚息378.83元,尚欠借款本金1034223.41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13年7月12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为本案诉讼,向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2013年7月26日裁定,冻结被告刘存才、顾永美、倪士兰、沈羊林银行存款145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借款本息的清偿。按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倪士兰有一期借款本息不按期偿还,原告即提前要求被告倪士兰归还全部或部份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倪士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士兰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但根据国家相关的收费标准,结合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核定为21700元。(四)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顾永美、刘存才、沈羊林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为倪士兰向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士兰将25万元存入在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金钱特户提供质押,现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从被告倪士兰的质押帐户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15776.59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士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1034223.4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倪士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700元。三、被告顾永美、刘存才、沈羊林对被告倪士兰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370元,由被告倪士兰负担1618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俞建中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启英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偿还。 来源:百度“”